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國基
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
被 上訴 人 蔡林秀枝
蔡鴻輝
蔡美琳
蔡嘉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鴻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7,590元(4022590+10萬+75000+75000+75000),上訴人對原判決應給付超過49,768元部分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4,297,822元(4,347,590-49,768),應徵裁判費65,3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