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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維龍
謝長成
謝惠鈴
謝丁茂
吳楊麗珠
謝瑞發
上列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羅培爾
住嘉義市○○街00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文正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吳清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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