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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張泰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吳天才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河清
被 告 張介原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第 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之 13 條、第 77 之 15 條第 3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4年12 月 31 日裁定移送審理( 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341,142 元(見附民卷第 5 頁),嗣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 105 年 8 月 15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21,143 元(見重訴字卷第 43 頁);
復原告於 106 年 1 月 23 日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341,142 元(見重訴字卷第 143 頁),經減縮上開聲明後再變更該聲明,總計擴張請求 519,999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 83,665 元,扣除免繳納裁判費 78,517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5,148 元(計算式:83,665 元- 78,517 元= 5,1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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