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重訴,66,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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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
  8. 一、事實部分:
  9.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7
  10. (二)惟,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嘉義縣政府將其訴願駁回而
  11. 二、理由部分:
  12. (一)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收回耕地並經准許,
  13. (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仍拒絕返還,原告
  14. 參、證據:提出民雄鄉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41、73地號土地登記
  15.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6. 貳、陳述:
  17. 一、這塊土地從被告父親到被告為止,已經耕種了六、七十年,
  18. 二、原告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只是補償被告
  19.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的證據料,被告看不懂,被告認為原告還是
  20. 四、被告是靠租那塊地生活,如果原告收回去,被告就沒有辦法
  21.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22. 理由
  23.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
  24.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5. 三、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26. 四、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本條例施行
  27. 五、第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28. 六、再查,本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29. 七、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
  30.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雖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
  31.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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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魏雪卿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王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75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528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部分: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73地號、地目田、面積5,28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由被告承租耕作,雙方訂有民央字第8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屆滿。

嗣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審核後,認定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收回之規定,以104 年9 月7 日嘉民鄉民字第1040019572號函核准由原告收回自耕,原告並依上揭函文主旨,辦理補償被告事宜。

(二)惟,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嘉義縣政府將其訴願駁回而告確定。

民雄鄉鄉公所乃以105 年3 月9 日嘉民鄉民字第1050004620號函依法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並於105年3月14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本即應交還土地,卻仍占用土地拒不返還,並欲於系爭土地繼續種植農作,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

二、理由部分:

(一)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收回耕地並經准許,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詳參原證1) ,兩造間雖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詳參原證2 ),然該租約業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向民雄鄉公所申請收回耕地,經民雄鄉公所以104 年9 月7 日嘉民鄉民字第1040019572號函核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並指示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辦理補償,此亦有函文可考(詳參原證3 )。

3、原告收受前揭函文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續補償事宜(詳參原證4) ,然因被告遲未提供匯款帳戶,原告乃依法辦理提存(詳參原證5), 期間被告雖曾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然經嘉義縣政府認定駁回其訴願,被告則無再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確實經合法終止,此亦有民雄鄉公所105 年3 月9 日嘉民鄉民字第1050004620號函(詳參原證6 )可按。

(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仍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

1、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經合法終止,且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亦經地政機關於105 年3 月14日予以塗銷(詳參原證1) ,則被告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另行函催被告返還土地(詳參原證7 ),詎被告遲未返還,更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第二期農作,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綜上所陳,謹呈有關證物,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民雄鄉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41、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7年7 月1 日(97)民字第11120 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104 年9 月7 日嘉民鄉民字第1040019572號、105 年3 月9 日嘉民鄉民字第1050004620號函;

民雄郵局000133號、0000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

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425 號提存書及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這塊土地從被告父親到被告為止,已經耕種了六、七十年,被告也有跟原告訂立三七五租約,原告要取回土地,應該要提出合理的條件跟被告商談,不能無條件取回土地。

二、原告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6 萬5,000 元,只是補償被告鑿井抽取地下水的費用,土地的部分,原告並沒有補償被告。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的證據料,被告看不懂,被告認為原告還是要補償被告。

原告如果把土地收回去,被告農保就沒了。

四、被告是靠租那塊地生活,如果原告收回去,被告就沒有辦法過生活,希望原告要多少補貼被告。

又系爭土地上之稻米等農作物,是由被告所種植的,如果原告要收回去,也要補償被告一些金錢。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民央字第8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及被告訴願駁回案之全部卷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五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嗣後原告於10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75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528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僅擴張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款之規定相符。

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雖然,同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惟因為僅排除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並未排除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規定之限制,故如因為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仍然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前曾由被告承租耕作,雙方訂有民央字第8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屆滿,惟現仍由被告占用中;

而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5 年3 月9 日以嘉民鄉民字第1050004620號函,依法終止民央字第81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105 年3 月14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

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續補償事宜,因被告遲未提供匯款帳戶,原告乃依法辦理提存,惟被告仍遲未返還,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第二期農作。

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民雄鄉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41、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民雄鄉公所97年7 月1 日(97)民字第11120 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104 年9 月7 日嘉民鄉民字第1040019572號、105 年3 月9 日嘉民鄉民字第1050004620號函、民雄郵局133 號存證信函、41存證信函暨回執聯、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25 號提存書及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等資料佐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從伊父親到被告為止已耕種了六、七十年,原告所提存之6 萬5,000 元只是補償被告鑿井抽取地下水的費用,原告如果把土地收回去,被告農保就沒了,被告是靠租那塊地生活,如果原告收回去,被告就沒有辦法過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亦經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闡明。

而查,本件兩造租約自38年間訂立後,嗣於98年4 月間變更續定租約(本院卷第169 頁),而上開續定之租約,係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

本件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時,被告王俊義仍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則原告除非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外,否則,即應該續訂租約。

四、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僅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五、第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而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此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民事法院審判,不受行政主管機關決定之拘束,仍得獨立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

縱然依59年4 月17日大法官釋字第128 號解釋文意旨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亦無排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之意旨。

另按,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只須具備其中一款事由,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除非有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

六、再查,本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王俊義於102 年度之年收入額僅1 萬4,353 元【詳本院卷第139 頁】。

被告之大陸籍配偶郭香梅現僅有居留權,並沒有工作權,故被告之配偶郭香梅並沒有所得收入【本院卷第150 頁】。

另查,依10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之長子王志毫102 年度收入為0 元;

被告之長女王思婷102 年度收入為49萬8,630 元【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

是被告本人與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戶家庭年所得的收入總額合計總共51萬2,983 元(計算式:14,353+498,630 =512,983 )。

至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在審查之時,則係就被告王俊義本人、被告之大陸籍配偶郭香梅、被告長子王志毫三人之部分,逕以基本工資227,763 元列入102 年收入計算表【詳參本院卷107 頁、111 頁、第135 頁】。

此情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已經明顯不符,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擅自逕以基本工資227,763 元列入計算,已超列681,836 元【計算式:227,763 元3 人-被告於102 年度實際收入14,353元=681,836 元】。

因此,本件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在審核情形欄前段記載稱「本案經核算承租人民國102 年全年收入大支出」一語【詳本院卷第109 頁】,已與事實不符;

是其於後段再記載稱「核定准由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2 項1 、2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一語,即已難認可採。

又查,本件關於被告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如果依據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16,740元【本院卷第155 頁】,而被告一家人四口(包含被告王俊義、配偶王香梅、長子王志毫、長女王思婷),家庭生活費用每年需要803,520 元(計算式:16,740元×4 人×12月=803,520 元)。

因此,被告家庭102 年度收入減去平均消費支出,為負數290,537 元(計算式:512,983 元-803,520 元=-290,537 元)。

再退步言之,關於消費支出之部分,縱然是依10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 萬0,244 元作為計算,被告一家共四人(包含被告王俊義、配偶王香梅、長子王志毫、長女王思婷),102 年度之家庭最低生活費用為49萬1,712 元(計算式:10,244元×4 人×12月=491,712 元)。

另依據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及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另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而查,102 年度之保險費用部分,被告王俊義支出4,812 元、郭香梅支出3,876 元、王志毫支出20,460元、王思婷支出14,100元;

102 年度之醫療費用部分,王思婷支出10,834元,是該年度支出總額為54萬5,794 元(計算式:491,712 +4,812 +3,876 +20,460+14,100+10,834=545,794 )【詳參本院卷第109 頁】。

則被告家庭102 年度全戶家庭年所得的收入總額合計總共51萬2,983 元,減去該年度支出總額為54萬5,794 元,亦已經為負數3 萬2,811 元(計算式:512,983 元-545,794 元=-32,811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俊義102 年度全家收入顯然低於生活費用之支出,難謂能夠維持一家生活,乃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再查,被告本人之學歷只有國小一年級,而且,僅有念半個學期而已【參本院卷第88頁】。

被告除憑藉力氣來耕作本件系爭兩筆田地外,實難從事其他適當的工作。

如原告將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3地號之兩筆土地收回,則被告即無任何耕作的收入來源可資生活,如此,將會致使被告頓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因此,本件租約雖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應尚不得以自耕為由收回本件系爭兩筆土地。

七、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行政機關(鄉公所)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鄉公所)准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核定,就事實認定得否為不同之認定,就所援引法令與其適用妥適得否審查?進而為不同之判斷?此一問題,在實務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不同的見解。

惟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或憲法,否則均屬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亦定有明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解釋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已先後解釋在案。

本件行政機關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依59年4 月17日釋字第128 號解釋文意旨,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惟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為之核定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面,且在法令適用方面,亦與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有關,自不宜逕由行政機關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作未必妥適之事實認定與援引未必妥適之法令而為准予收回自耕之決定。

本件應由法院重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不應受制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核定之拘束。

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是依此規定,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者,應該僅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稱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辦法而已。

而查,有關公權力行政與私法關係之區別,就土地事件而言,實務上將土地登記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登記等有關事項,認為係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

而查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之規定,乃僅於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而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其中所稱之「司法機關」當應係指「法院」。

又按,「民事法院」乃是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法院;

凡「人民」與「人民」之間的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應係屬於人民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唯「民事法院」有審判權,行政機關應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創設、變更或廢止「人民」與「人民」之間在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與「人民」之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應無審判權利。

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因此,行政機關所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依釋字第128 號解釋文意旨,既然認為係屬於「行政處分」,則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該僅限於在公法上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相關事項之法律效果而已;

至於屬於人民在私法上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雖然因行政機關所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而間接使「登記」相關事項受到影響,惟應該尚不致因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定,而直接使人民私法上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立即歸於消滅。

本件行政機關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在於程序上是否就本件耕地收回自耕事件得有單方片面核定之權限,而且如依據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所擬訂之「登記」辦法為「核定」之權源內容,是否已逾越母法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之授權規定,實有疑義。

即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且「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租佃委員會有權可以「調處」;

惟其「調處」之結果,仍然必須要經承租人之同意,調處內容始得成立。

則本件在無「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之情形下,而且「出租人將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時,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是否得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核定」方式片面為之,其「核定」權源之合法性,亦有疑問。

因此,就行政機關(鄉公所)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民事法院對行政機關(鄉公所)准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核定,就事實認定得否為不同之認定,就所援引法令與其適用妥適得否審查?進而為不同之判斷?此一問題,在實務上,雖然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不同見解,而且大多數意見採否定說,認為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果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民事法院不得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相反之認定,亦不需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妥適與否。

惟依前揭分析說明,並另參酌在實務運作上,刑事法院審判所認定之事實,尚且不能拘束民事法院;

則,行政機關(鄉公所)單方面所為事實之認定,又豈可拘束民事法院。

因此,本院認為應採肯定說,較為合理妥適。

且查,在實務上亦認為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僅向鄉鎮區公所聲請收回耕地,而未向承租人為之,鄉鎮區公所如果未於相當期間內轉知承租人者,如承租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認為繼續契約六年;

如果出租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應該要向承租人為之,縣市政府所定聲請收回或續訂租約之期限,乃僅促使業佃雙方為租約變更登記之期間,不生私法上權利得喪之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 號研討結果】。

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與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明確予以嚴格區分,亦值得作為本案事件處理模式之參考。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雖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3地號之耕地,並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審核後,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收回之規定,以104 年9 月7 日嘉民鄉民字第1040019572號函核准由原告收回自耕。

惟查,本院經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閱兩造間所訂立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民央字第8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及被告訴願駁回案之全部卷宗資料後,審核之結果,認為本件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一年亦即102 年度期間,承租人即被告及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全部綜合所得稅所得數額,不足以支付承租人即被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

原告如果將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3地號之土地收回,則被告即無耕作的收入來源,將致使被告頓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尚不得收回自耕。

而且,承租人即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請求繼續承租【詳參本院卷第130 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應續訂租約。

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3地號土地之地上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因此,原告所為之請求,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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