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蕭鎮煌、蕭煒達、蕭婉芸三人透過兩造共同友人即訴
- (二)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使用,且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已
- (三)聲明:
-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一)伊不認識原告,都是透過訴外人黃綉雱調錢,不清楚當初
- (二)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 (二)至被告蕭鎮煌固抗辯:其因個人財務周轉不靈,訴外人黃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 六、原告及被告蕭鎮煌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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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吳信雄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蕭鎮煌
蕭婉芸
蕭煒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鎮煌、蕭煒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鎮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婉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鎮煌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蕭婉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蕭鎮煌、蕭煒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蕭鎮煌、蕭煒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蕭鎮煌、蕭煒達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蕭鎮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蕭鎮煌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蕭婉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蕭婉芸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鎮煌、蕭煒達、蕭婉芸三人透過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黃綉雱介紹,自民國103年 2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止,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方式(或以發票人或以背書人或持其經營之公司所發票),向原告借款周轉使用。
惟當系爭支票陸續到期後,被告或要求改期或用不同原因請求延緩支付,現已遲延迄未清償分文借款。
因原告近日急需資金周轉,遂開口請求被告 3人先行返還一部分借款,被告 3人卻避不見面,致使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悉數清償。
(二)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使用,且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已到期,而被告卻仍藉故拖延,甚至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民法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款,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 1、被告蕭鎮煌、蕭煒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被告蕭鎮煌應給付原告4,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被告蕭婉芸應給付原告 8,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蕭鎮煌曾到庭陳稱:
(一)伊不認識原告,都是透過訴外人黃綉雱調錢,不清楚當初訴外人黃綉雱係將支票交付何人。
因個人財務周轉不靈,訴外人黃綉雱已拿一些支票對伊聲請假扣押,不知與系爭支票有無重複。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證,並據證人黃綉雱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蕭鎮煌亦自認其係開立支票透過證人黃綉雱借貸金錢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應屬可信。
(二)至被告蕭鎮煌固抗辯:其因個人財務周轉不靈,訴外人黃綉雱已拿一些支票對伊聲請假扣押,不知與系爭支票有無重複云云。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及證人黃綉雱之證詞應認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經其盡證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蕭鎮煌就其所抗辯情詞即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蕭鎮煌對其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自難採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
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
被告蕭鎮煌、蕭煒達經由證人黃綉雱向原告借款時由被告蕭煒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額支票再由被告蕭鎮煌背書後交付於原告之行為,足認其對於原告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蕭鎮煌、蕭煒達應連帶給付原告 2,050,000元,被告蕭鎮煌應給付原告 4,670,000元,被告蕭婉芸應給付原告8,45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證人黃綉雱證稱:當初約定利息係以二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錢債務,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及約定範圍,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蕭鎮煌、蕭煒達應連帶給付原告 2,050,000元,被告蕭鎮煌應給付原告4,670,000元,被告蕭婉芸應給付原告8,450,000元,及均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蕭鎮煌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蕭煒達、蕭婉芸分別得預供如主文第5項、第7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機構│面額(單位:新臺幣)│發票人│背書人│備註(單位:新臺幣)│
├──┼─────────┼─────┼────┼──────────┼───┼───┼──────────┤
│ 1 │104年9月22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1,000,000元 │蕭煒達│蕭鎮煌│ 合計2,050,000 元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2 │104年10月7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1,050,000元 │蕭煒達│蕭鎮煌│ │
│ │ │ │嘉義分行│ │ │ │ │
├──┼─────────┼─────┼────┼──────────┼───┼───┼──────────┤
│ 3 │104年5月7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370,000元 │蕭鎮煌│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4 │104年5月17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1,000,000元 │蕭鎮煌│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5 │104年6月20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1,500,000元 │蕭鎮煌│ │ │
│ │ │ │嘉義分行│ │ │ │ 合計4,670,000 元 │
├──┼─────────┼─────┼────┼──────────┼───┼───┤ │
│ 6 │104年6月24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1,000,000元 │蕭鎮煌│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104年11月7日 │0000000 │臺灣土地│800,000元 │蕭鎮煌│ │ │
│ 7 │ │ │銀行嘉興│ │ │ │ │
│ │ │ │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機構│面額(單位:新臺幣)│發票人│背書人│備註(單位:新臺幣)│
├──┼─────────┼─────┼────┼──────────┼───┼───┼──────────┤
│ 1 │103年7月16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800,000元 │蕭婉芸│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2 │103年9月25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800,000元 │蕭婉芸│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3 │103年10月15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850,000元 │蕭婉芸│ │ │
│ │ │ │嘉義分行│ │ │ │ │
├──┼─────────┼─────┼────┼──────────┼───┼───┤ 合計8,450,000元 │
│ 4 │103年12月21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500,000元 │蕭婉芸│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5 │104年1月8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1,000,000元 │蕭婉芸│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6 │104年5月11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1,000,000元 │蕭婉芸│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7 │104年6月10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500,000元 │蕭婉芸│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8 │104年6月10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1,000,000元 │蕭婉芸│ │ │
│ │ │ │嘉義分行│ │ │ │ │
├──┼─────────┼─────┼────┼──────────┼───┼───┤ │
│ 9 │104年7月18日 │PA0000000 │新光銀行│2,000,000元 │蕭婉芸│ │ │
│ │ │ │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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