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蔡山川
相 對 人 蔡新巖
相 對 人 蔡錫輝
相 對 人 王水樹
相 對 人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3797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負欠其新臺幣(下同)39,705元,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7976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為由,請求撤銷前開不動產執行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0日就該裁定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50 號請求賠償,不得重疊請求,民事執行處不該再不動產執行拍賣。
債權人不擇手段拆除異議人車庫(546 地號土地上),發生毀損案件,涉嫌強佔,變成刑事嫌疑犯,如民事執行處包庇嫌疑犯,請求不當利得,為維護異議人權益,請撤銷不動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拆除異議人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並以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聲請對於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885 號受理,嗣對於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土地之執行部分,經4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視為撤回,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與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885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
嗣相對人又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於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土地為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7976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由是可知,本件債務執行事件,與前開第43885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為不同之執行程序,前者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
後者則為可代替行為之情求權執行程序。
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為據。
然前開民事裁定主文為「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圖(即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三九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基此,前開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範圍,乃前開104 年度司執字第43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本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37976 號執行程序。
是異議人主張應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即缺乏依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
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判、10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
結案後,倘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前聲請對於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強制執行部分,於105 年9 月20日經第4 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885 號卷宗查明。
相對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隨即於105 年10月17日再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土地於強制執行,並聲請援引前開第4 次拍賣之底價即973,000 元為第1 次拍賣之底價。
核前開第4 次拍賣程序與相對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前後距離不到1 個月,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前後二執行程序乃時間密接之接續執行,在不動產市場行情未有明顯波動支情形下,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異議人及相對人權益,乃准相對人所請,並於105 年10月20日以嘉院國105 司執弘字第37976 號函通知於105 年11月14日進行詢價程序,異議人並未於前開詢價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前以書狀表示意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次執行程序第4 次拍賣之底價即973,000 元為本件第1 次拍賣之底價,尚無可議。
五、至相對人另案請求異議人賠償即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50號事件,以及相對人遭檢察署調查乙節,均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涉,非本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
六、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異議人雖於本件105 年12月13日第1 次拍賣程序前已聲明異議,然本件拍賣程序業因於前開期日經以973,100 元拍定而終結,依前開說明,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亦已無從撤銷。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