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事聲,1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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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邱文學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中駁回異議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2,52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部分,異議人不服而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祖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民國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求為准許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自承其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卷宗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承上,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且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無從預知銀行法事後增定利率上限,暨謂本件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應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

又前開條文所限制異議人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債務人所取得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異議人以系爭信用卡債權既經債權讓與,即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非有據。

㈢、從而,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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