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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謝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9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原處分於同年3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取回車輛之聲請,無非以「...惟如車既已由債務人交付予債權人,故債務人對車之占有已經消滅,而由債權人取得對於車之適法占有。
因此,債務人依動產抵押契約所付之交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並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輔助說明,就表面理由觀之似無不妥,惟實際狀況不然,理由如下:
(一)系爭機車因債務人違反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該機車於106年1月17日中午1點多,經債權人自債務人戶籍即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91號住所地附近逕行取回,取回後,旋以簡訊通知債務人,既曰逕行取回,當然是在違反債務人意願下取回機車。
退一萬步言,民法上所稱之交付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惟不論何種方式,均是和平移轉動產占有,要與債權人依動產擔保法第18條逕行取回機車,所稱之交付有隙,是逕行取回之樣態既與民法上之交付有別,當無援用上開法律座談會。
(二)再者,該機車既已設定動產抵押權,如無法透過執行點交程序接管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辦理回贖即同法第19條就地公開拍賣等,當無法繼續進行,影響層面廣大。
當然,債權人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不但須多發時間及費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無形中也加重法院工作量。
債務人迄今仍無意願與債權人和解,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重要原因。
(三)狀請撤銷原裁定,另定期日導往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援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以「.. . 惟如車既已由債務人交付予債權人,故債務人對車之占有已經消滅,而由債權人取得對於車之適法占有。
因此,債務人依動產抵押契約所付之交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 . 」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相對人違反約定,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已自相對人戶籍處即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91號住所地附近逕行取回系爭車輛。
然相對人並未同意聲明異議人逕行取回,難謂為相對人將機車交付予聲明異議人,當無援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
(二)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若已自行取得車之占有,則債權人不需再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現,故不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如債權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其已取得車之占有,則駁回其聲請;
惟如聲請狀上未載明其已取得車之占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取得車之占有,執行法院應予受理,不得逕行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6年度司執字第7936號強制執行聲請狀中雖未載明其以取得機車之占有,惟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客戶資料表記載之內容可知,該聲請執行之車輛已由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自行取回保管中。
則聲明異議人不須再借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現。
依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因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已取得車之占有,則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狀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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