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823號裁定係以「該擔保金係為擔
- ㈡、惟債務人所提存之102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事件,係依據
- ㈢、本件由債務人所提起之102年度訴字第629號訴訟業經判決
- ㈣、本件強制執行雖係拍賣抵押物,原係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
- ㈤、本債務人之財產係其債務之總擔保,且抵押權之不動產不足
-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 四、經查:
- ㈠、異議人主張本債務人之財產係其債務之總擔保,且抵押權之
- ㈡、異議人又主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 ㈢、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主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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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王秀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漢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4182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金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處分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823 號裁定係以「該擔保金係為擔保本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如債權人之訴訟無理由,債權人因而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因本件債權人已另案起訴主張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尚未判決確定。
又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故債權人不得請求執行抵押物以外之財產。」
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
㈡、惟債務人所提存之102 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事件,係依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所提存之金額,而該裁定主文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82,500 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82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業經判決確認抵押債權金額為3,576,113 元,且經兩造均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且確定在案。
㈢、本件由債務人所提起之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訴訟業經判決且確定在案,則該案訴訟已終結,且抵押權金額確定為3,576,113 元。
債務人所提起訴訟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換言之,債務人主張並未積欠債權人任何款項,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且確定在案,則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業已終結且敗訴在案。
而債務人所提存之保證金係在停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823 號強制執行,今該訴訟已終結,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繼續進行,則債務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既係在保證102 年度司執字第41823 號強制執行得免為執行,然其所提訴訟業經判決敗訴,則其所提存之保證金,自當係本件強制執行得據以執行之標的。
㈣、本件強制執行雖係拍賣抵押物,原係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3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惟經債務人提起訴訟後,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重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抵押債權額為3,576,113 元,則本件執行名義非單純拍賣抵押物,且有執行名義之前揭判決。
㈤、本債務人之財產係其債務之總擔保,且抵押權之不動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自得就其他動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額為3,576,113 元,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僅值2,944,000 元,已不足632,000 餘元,如第三次減價拍賣不足額將逾百萬餘元,為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提存擔保金部分,係屬合情、合理、合法,債務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聲請顯然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823 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擔保金1,082,500 元應准異議人(即債權人)收取等語。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屬對物之執行名義,則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
故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僅得聲請就裁定所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亦不得依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
次按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事後之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7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本債務人之財產係其債務之總擔保,且抵押權之不動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自得就其他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
然本件異議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00 000號受理等情,業據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
據此,異議人既以本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僅得聲請就裁定所示之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該5 筆不動產)強制執行,換言之,本件執行標的僅特定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異議人自不得依該裁定,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異議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㈡、異議人又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重上字第90號判決,已確定抵押債權額為3,576,113 元,則本件執行名義非單純拍賣抵押物,且有執行名義之前揭判決乙節。
惟觀之前揭判決,既係確認異議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字第08516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部分於超過3,576,113 元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核屬確認判決無誤,則於前揭判決確定時,其間之法律關係已告確定,無待事後之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執行名義,異議人主張前揭判決有執行名義,尚有誤會,亦不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082,500 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82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之提存金1,082,500元,係在停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823 號強制執行,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業經判決確認抵押債權金額為3,576,113 元,且經兩造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訴訟已終結,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繼續進行,則其所提存之保證金,自當係本件強制執行得據以執行之標的云云,然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況本件既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人亦僅得聲請就裁定所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86 號所提存之提存金1,082,500 元,並非本件強制執行得據以執行之標的甚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故債權人不得請求執行抵押物以外之財產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金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異議人收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擔保金1,082,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編│ 地 號 │地 │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 │嘉義縣○○鎮○○段000號 │水 │826.16 │48分之7 │
├─┼──────────────┼──┼──────┼─────┤
│2 │嘉義縣○○鎮○○段000號 │養 │3759.38 │2分之1 │
├─┼──────────────┼──┼──────┼─────┤
│3 │嘉義縣○○鎮○○段0000號 │建 │60.5 │全部 │
├─┼──────────────┼──┼──────┼─────┤
│4 │嘉義縣○○鎮○○段0000號 │建 │93.5 │全部 │
├─┼──────────────┼──┼──────┼─────┤
│5 │嘉義縣○○鎮○○段0000號 │建 │15.6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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