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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方木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號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剔除債權人方敏樺債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7 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剔除債權人方敏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權,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妹妹方敏樺之債權係為屬實,異議人自85年先生買房子起,因生活困難,身體及精神狀況一直不佳,工作不穩定,單靠先生工作,小孩的學費及一家三口的勞健保費,尚須向妹妹方敏樺借貸,經年累積至80萬元,有借無還。
而民間親朋借貸,本就情義相挺,也沒算利息,所以沒寫借據,係異議人因卡債聲請更生,所以才麻煩妹妹方敏樺寫借款證明,實際欠妹妹方敏樺80萬元,但異議人尚有負債要還,小孩要養育,希望還其40萬元,妹妹方敏樺亦同意,而先生退休金已先還15萬元,妹妹方敏樺只請求本金而已,況也寫了借款證明,並加註願負法律責任。
銀行異議妹妹方敏樺之債權沒有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剔除,僅為了爭取其債權能得到更多的分配額,異議人認為其提出的還款方案,還款率已經很高,夠誠意了,對其已是一沉重負擔,若要更改還款方案,依其目前最大可賺錢能力,月入1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剩15,000元,1至36期還款2,000元,36期至72期還款5,000 元,希望更生還款方案能早日判定,不要擱著,免得掛意,增加壓力等語。
三、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57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年1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與債權人方敏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彼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列有債權人方敏樺之債權25萬元,債權人方敏樺並於105年1月25日提出借款文件乙紙陳報債權,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遂製作債權表記載上開債權,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嘉院國105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1 號函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方敏樺提出借款相關證據資料。
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債權人方敏樺之債權係為屬實,是異議人自85年先生買房子起,因生活困難,身體及精神狀況一直不佳,工作不穩定,而向其借貸云云,惟異議人於105年7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陳報其與債權人方敏樺為朋友,卻於本件聲明異議狀稱債權人方敏樺為妹妹,則債權人方敏樺是異議人之朋友或妹妹,前後說法不一。
(二)又異議人主張實際積欠債權人方敏樺80萬元,因尚有負債要還,小孩要養育,希望還其40萬元,債權人方敏樺也同意,而先生退休金已先還15萬元,因係情義相挺,也沒算利息,所以沒寫借據,異議人因卡債聲請更生,所以才麻煩債權人方敏樺寫借款證明,並加註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異議人僅於105年1月25日提出上開所述之借款文件乙紙,尚難僅憑該借款文件即認定異議人與債權人方敏樺有借貸關係,且迄今異議人均未提出相關資金來源及借貸之證據相佐,是難認異議人已就其與債權人方敏樺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異議人所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提出借款文件乙紙,迄今仍未提出其他任何相當事證以證明該債權之存在,徒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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