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依原裁定第二點述明共有人之財產不在查封範圍內,本得
- (二)原裁定中提到相對人於106年2月15日聲明優先承購,換句
- (三)原裁定又提到106年3月20日確定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限
- (四)本案在2月7日拍定後曾多次電詢本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
- 三、經查:
- (一)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債務
- (二)異議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拍之前就由債權人提供系爭
- (三)異議人又指摘相對人於106年2月15日已聲明優先承購,如
- (四)再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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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張尚坤
相 對 人 胡德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年4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其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原裁定第二點述明共有人之財產不在查封範圍內,本得自由處分,由此可證共有人有幾位,土地在不在查封範圍內,法拍之前就由債權人提供給本院,否則本院有可能將不在查封範圍內土地給拍賣,所以本院在物件拍賣後聲稱須由債權人提供共有人名單,始能寄發通知單給有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此一說詞顯然不成立。
(二)原裁定中提到相對人於106年2月15日聲明優先承購,換句話說其他不在查封範圍內共有人(僅2 人),法定送達方式下,106年2月15日前後,就應收到本院通知,往後推算10日,優先承買權應在2月25日前期滿,怎麼本院會在3月20日發函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期滿,這都離法定期滿日近1個月,延長的1個月時間,已經可以做很多不該做的事,應將送達過程曝光,讓證據說話,不要空口說明。
(三)原裁定又提到106年3月20日確定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限期命其繳交價金…等語,故於其遵期繳交價金始能退款於拍定人,但異議人卻收到本院3 月21日發函公文,通知拍定人領回保證金,本院如此了解相對人一定可以在期限內繳清價金,其不會不想買嗎?本院做得跟說的不一致,又如此了解相對人,很難不讓人引發聯想。
(四)本案在2月7日拍定後曾多次電詢本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均稱需債權人提供共有人名單,案件複雜可能要等半年案子才能確定,或支吾幾句,或案件不在手上無法回答等塘塞之語,要拍定人再等候,由土地登記簿得知不在查封範圍內共有人僅2 人,本院上述說詞更令人質疑其執法公平性。
綜上所述,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程序不當,請求准予撤銷相對人優先承購事宜,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債務人謝簡碧即謝盾之繼承人即謝木根之繼承人等八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6土地及同段332-2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查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係於106年2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908,000 元拍定,本院旋於同日通知債權人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於106年2月14日提出上開資料,本院於106年2月16日通知土地共有人陳永松、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該通知於106年2月20日到達共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106年2月15日即具狀表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俟上開期間屆滿,僅有相對人一人主張優先承買,復於106年3月21日分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繳交價款908,000元,及通知異議人領取保證金170,000 元,並於同月23日上開通知分別到達相對人及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資證明,相對人於106年3月24日繳清價款,本院並於106年4月1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拍之前就由債權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共有人資料給本院,為何在物件拍賣後聲稱須由債權人提供共有人名單,始能寄發通知單給有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云云。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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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關於共有人之姓名、住所及共有人是否尚生存、其繼承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等之調查應屬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協助查報。
債權人雖於105年2月25日曾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予本院,惟至異議人106年2月7日拍定時已逾近1年時間,共有人是否生存或有異動、戶籍是否變更,仍有再行查詢之必要,以確保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是以,本院為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得命債權人再行查報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又指摘相對人於106年2月15日已聲明優先承購,如此推算,應於2月25日前優先承購即期滿,為何本院於106年3月20日始確定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其送達過程需1個半月,豈人疑竇,並在相對人尚未確定繳款即於106年3月2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領回保證金,其共有人優先承購程序不當,應撤銷相對人優先承購云云。
如上所述,本院通知土地共有人陳永松、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雖相對人於106年2月15日即具狀表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惟共有人陳永松係於106年2月20日始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於106年3月2 日優先承買期滿,然公文往返仍有送達及作業期間,本院尚須等待全部送達證書交回本院,始能確定送達時間,並確認上開期間屆滿,僅有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其程序並無違誤。
復按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所有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
今優先承買權人既已行使其權利,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司法院76年廳民二字第1889號函參照)。
是異議人就本件之拍定,因相對人已行使法定之優先承買,且已繳清價款908,000 元,則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拍定,因之失其效力。
故異議人主張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程序不當,應撤銷相對人之優先承購,並無理由。
(四)再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已於106年4月1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於106年4月14日收受此權利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優先承買權之事宜,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無從准許。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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