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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中市大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清算管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間聲請清算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欲將債務人名下所屬保險契約解除以按照債權人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惟依現行實務,大多數法院均會在解除債務人保險契約前先發函債務人通知其是否願意解繳相當於該保險契約之金額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如債務人不予理會法院通知抑或債務人實在無能力籌湊此筆金額才會逕行解約。
債務人年紀已非壯年,所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環境更需常常在外日曬雨淋,比起一般白領階級,更需要保險的保護以應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時之需。
懇請法院給予債務人可以解繳相當於該保險契約之金額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
經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結果,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105年4月13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052號函,截至105年4月11日止之試算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19,84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105年4月20日陳報暨聲請狀,債務人僅有健康保險,故無解約金可領取,如終止契約,計算至105年4月13日止有17,029元之未到期保費可供領取,原裁定關於債務人上開之財產,以選任之清算管理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契約後所得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清算債權人為處分方法,惟其實際得領取之金額,仍應以選任之清算管理人實際終止保險契約時為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上開中國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為19,842元、南山人壽保險有17,029元之未到期保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選任之清算管理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契約後所得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清算債權人為處分方法,惟債務人主張其年紀已非壯年,所從事之工作環境需保險契約之保護,希望法院給予可以解繳相當於該保險契約之金額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之機會云云,本院參酌清算程序貴求簡便快速,上開解約金及未到期保費預估金額僅約36,871元,若尚須支付清算管理人報酬及負擔清算程序費用,難認對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有何助益,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4 日民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狀均表示同意予以解約或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保留保單不為解約等情(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兼顧債務人繼續受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本院應可先命債務人自行解約或提出等值之現金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其變價方法快速亦無需衍生其他變價處理之成本費用。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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