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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黃福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庭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終局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自105 年7 月15日起,因精神疾病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至106 年1 月16日出院,是異議人對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支付命令並不知情,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3 月13日核發,經郵務機關於106 年3 月20日向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地嘉義巿長安街109 巷63號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卷第13、2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自寄存之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自106 年3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依異議期間20日計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應至同年4 月19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4 月26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卷第25頁),則異議人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其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所稱於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6日因病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乙節,與本件支付命令上開送達期間無關聯,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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