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事聲,3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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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蔡謹隆
相 對 人 蔡宗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06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共同向訴外人李柏煜買受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同段14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自應共同承擔繳納貸款本息之責任。

因囿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授信程序,要求以財力較佳之異議人擔任主債務人,相對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貸款,而以保證人身分為債權擔保,此有異議人之母親與債權人華南銀行行員之對話可證。

故若依鈞處分配表將系爭房地拍賣抵償債務後所餘價款全數發還相對人,不啻係將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歸由異議人單獨承擔,而相對人不但未清償貸款本息,尚因可分配金額高達7,492,187元之不當利益,使異議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故餘款7,492,187元應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發還異議人及相對人各1分之1,即異議人應獲發還3,746,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746,093發還相對人,始屬允當。

三、經查:

(一)華南銀行係持本院105年司拍字第106號許可拍賣兩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定、本院105年聲字第179號確定訴訟費用兩造應給付華南銀行35,357元之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兩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0608號受理執行。

又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證,以上業經調閱上述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核屬為真。

又依華南銀行所提出之抵押債權契約書,係由異議人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於102年2月1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異議人應給付華南銀行本金10,678,00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本金2,719元及利息,如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相對人應負保證責任,兩造應給付華南銀行35,357元及利息。

此有債權人提出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執行卷可稽,據上足證,華南銀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債務人為異議人,相對人為保證人,華南銀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有,其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無誤。

(二)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1條);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判)。

是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

故而執行法院僅得依形式上之借據、抵押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強制執行程序。

異議人主張系爭債務之實質債務人確為何人,此為實體上之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又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0608號強制執行債權之債務人為異議人,相對人為保證人,其執行之標的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則依上述民法第875-1條之規定,其因強制執行所拍賣取得之金額,債權人華南銀行即應先就主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不足部分再就保證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請求。

從而原執行法院將華南銀行之債權,先由拍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異議人所有之2分之1受償,其不足部分再由相對人拍賣所得2分之1之金額求償,並將分配後之餘額由相對人領取之分配程序,並無違誤。

原審駁回異議人主張應將分配後之餘額由兩造均分之請求,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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