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事聲,3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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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馬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803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之現金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6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6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司促卷屬實,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定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成立,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時間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

㈣、並異議聲明: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支付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54,31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聲明異議而增加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就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

查本件相對人所負之現金卡債務,係異議人於99年10月29日受讓相對人於88年11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93年2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3年5月31日止所積欠之164,910元(本金154,312元)債權,有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額度追加申請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文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附於司促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乃繼受原債權人地位,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積欠之現金卡債務之權利,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

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㈣、觀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該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又該條文訂定之目的原即為糾正金融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異議人猶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而主張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等語,亦非可採。

至異議人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為其上開論據之佐證,惟最高法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係針對民法第425條第2項關於租賃契約所為之決議,其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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