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事聲,4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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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乙均
葉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79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7933 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6 年6 月1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而債權人逾期未為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執行程序終結。

惟本院之執行程序似有違誤,分述如下:

㈠、按本院105 年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即異議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清算合夥財產,法院認兩造合夥之目的已不能完成,合夥關係依據民法第692條規定即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

且本件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則被告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二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㈡、本件合夥人全體並未選任清算人,且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為清算,然債務人僅交付其自行手抄帳冊,稱上開帳冊所記載即為合夥事業之帳務表冊資料,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全無支出憑證得以查核;

再者,據其所自陳上開帳冊之記載係其代墊合夥事業支出之金額,則其性質亦非合夥事業之支出,亦對帳冊之內容不予說明與提出憑證資料以利清算之進行,致兩造對上開清算事務停滯難行。

㈢、且債務人尚未依照民法第697、698條為清算後之處置,即清償債務與返還合夥出資,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合夥事業之清算結果尚未做出,故債權人無法陳報債務人履行之結果予本院,然本院卻以債務人兩度具狀陳報履行完畢及債權人逾期未為陳報履行情形為由,即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尚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

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

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

是就清算合夥財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為達合夥清算之目的,自應視具體情形,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而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如牽涉實體爭議,無以認定或解決時,固非不得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執行法院就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所生之爭執或異議,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自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興億公司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履行。

嗣經異議人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僅交付其手寫之計帳資料與異議人,且不願就其提供之資料核對說明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5 年12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到該執行命令後10日內履行「債務人應就所提供之資料向債權人進行核對說明,以協同債權人進行清算」之行為,逾期未履行,本院將處以3 萬元之怠金,並命債權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

相對人復於106 年1 月11日提出陳報略以:其有和林乙均聯絡再次進行清算事宜,但林乙均說要和葉福聯絡約時間,但經過3 、4 禮拜都沒有與其聯絡,且上次也有把資料交給林乙均,並跟他說明工程款項、手寫帳本,並不是他們說的東西給了就離去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 年2 月13日發執行命令,命兩造於收到執行命令後5 日內陳報兩造清算合夥財產之結果。

相對人即於106 年2 月20日具狀表示:其之前已經有與異議人進行清算合夥財產並把清算結果的金額125 萬元匯還給異議人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4 月5 日發函通知兩造略以:本院受理105 年度司執字第27933 號清算合夥財產執行事件,前於105 年12月7 日函請債務人依執行名義協同債權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動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

前開執行命令業經債權人於105 年12月15日收受,而債務人分別於106 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20日具狀表示業已履行完畢,惟債權人迄今仍未陳報履行結果,是本件視為債務人自動履行完畢,執行程序終結。

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業據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就合夥經營之興億公司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是關於協同清算之行為,屬相對人應為之一定行為,其行為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

惟就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蒐集、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行為,倘相對人不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又一般合夥帳冊記載之內容,多包括合夥人出資數額,合夥經營期間之收入、支出、各年度損益,以及合夥欠債及未收帳款等事項,故合夥帳冊非但係合夥事業之重要簿冊,在合夥清算程序中,更係清算人據以確定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重要依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取得並提出合夥帳冊交由清算人比對查核,攸關清算事務能否正確、順利進行至清算完結,自屬合夥清算強制程序中重要之執行方法。

而本件相對人雖曾提出手寫帳本資料與異議人,惟其所提資料兩造尚有爭執等情,業據異議人於105 年11月30日、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1日分別陳報在卷,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手寫帳本等資料,並不足以確認系爭合夥財產之現況以了結現務,以達成清算之目的,自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確定,如查明相對人所提出之工程款項、手寫帳本內容為何?系爭合夥帳冊是否確係存在?並由執行法院視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就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蒐集、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行為,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即裁定選任清算人屬之),俾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

是以本件尚可於調查相對人手寫帳本之必要證據後,視具體情形命第三人代相對人為履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事務,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並非全然為不可代替行為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程序。

㈢、又本院105 年12月7 日執行命令說明三雖載:「債權人(即異議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即相對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等語。

然查,強制執行法並無此擬制規定,該說明充其量僅係為督促債權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以利執行法院正確掌握債務人履行狀況,避免執行程序之延宕而已,尚難認債權人逾期未陳報,即生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之法律效果。

㈣、末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之,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如未為選任時,自應由全體為之。

又合夥清算乃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等,均屬清算人之職務,而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不得單獨為之。

經查,興億公司事業為兩造合夥出資經營之合夥財產,且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兩造為共同清算人。

相對人雖於106 年2 月20日具狀陳報「本人許祐豪(即相對人)在之前已經有和林乙均、葉福(即異議人)進行清算合夥財產並把清算結果的金額125 萬元匯還給林乙均和葉福了」等語,惟就合夥財產即興億公司事業為清算,相對人自不得單獨為之,且觀其前開所陳,甚為簡略,復未檢附任何資料,供執行法院審酌或佐實其說,而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未將相對人之前開陳述給予同為共同清算人之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難僅憑相對人一方之陳述,遽認本件清算程序已完結。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為共同清算人,本不得由其中一人單獨行之,且兩造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相對人提出手寫帳本資料有所爭執,然執行法院卻未就此依職權加以調查前開手寫帳冊資料內容為何?系爭合夥帳冊是否確係存在?並詳加審酌是否選擇命第三人代相對人為履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事務?亦未將相對人所陳報之清算結果給予同為共同清算人之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以本件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20日具狀表示已將工程款項、手寫帳本交付異議人林乙均,且已將清算之金額匯還異議人,惟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於3 個多月均未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履行情形,是本件依前開執行命令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非妥適。

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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