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事聲,63,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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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王國成
相 對 人 賴素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65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追加查封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46209號查封之剪床機一台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負欠其新臺幣(下同)720,525元,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53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異議人以另案查封之動產亦屬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素皇所有為由,請求查封執行該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1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6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就該裁定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37號查封之ADVANTECH切割機1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46209號查封之剪床機1台,係債務人賴素皇所有,並非債務人久大金屬工程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所有,執行法院未調卷執行及查封執行,遽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46209號查封之剪床機1台,經本院執行處移送併案執行,該署雖於106年8月28日以嘉執和103年營所稅執字第00046209號函覆該案義務人為久大公司,非義務人賴素皇,無從併案執行等情,惟於106年9月22日已以嘉執和103年營所稅執字第00046209號函覆本案賴素皇聲明查封之動產為其個人所有,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系爭動產應予撤銷查封,請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並接管等語,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則該剪床機既因債務人賴素皇聲明為其個人所有,而非久大公司所有,且已撤銷查封,本院執行處駁回異議人追加查封執行,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原裁定該部分不當,屬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至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37號查封之ADVANTECH切割機1台,係義務人久大公司所有,債務人賴素皇身為久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查封現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經調卷查核屬實,事後卻改稱係其個人所有,亦未提出其他證明,無從認定為義務人賴素皇個人所有,自不得追加查封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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