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系爭大樓9樓、10樓及11樓屋頂突出建物是債務人所有,
- (二)系爭大樓於85年5月25日建築完成,10樓到頂樓(即11樓
- (三)本件拍賣建築物雖經鑑價,但對本件11樓增建部分未併予
- (四)系爭大樓地處嘉義縣○○○市○路000○0號,係朴子市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以建築物為
- (二)系爭大樓11樓為共有部分嘉義縣○○市○○段000○號建
- 四、從而,原裁定主張系爭大樓11樓係大樓住戶共有,非債務人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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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陳芳琴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併案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大樓9樓、10樓及11樓屋頂突出建物是債務人所有,據地政人員於106年8月11日履勘陳明在卷,且查11樓突出建築完成後債務人作為書房使用,所有電費與9、10樓之用電均同一電錶並皆由債務人私人支付,大樓其他住戶,不但未曾主張該部分係本大樓公有物,又未曾進入使用,況查大樓管理費9A、10A為債務人所繳交費用坪數,比9B、10B增加13坪(因9A、9B是鄰戶,由設計圖可看出),足以證明大樓管理委員會早就知道11樓為債務人所有,管理費也收了11樓的坪數近20年。
(二)系爭大樓於85年5月25日建築完成,10樓到頂樓(即11樓)原建築設計圖、設計圖上規劃有樓梯可供上11樓,然因系爭大樓9、10樓及頂樓均係債務人所有,另10樓至11樓的樓梯由債務人自行更改,改由11樓可以獨立進出,樓梯更改並無不妥,不影響債務人的所有權,而且增建部分皆由債務人自行出資興建並未保存登記,更足以證明系爭大樓11樓突出建築物係債務人所有,至為明確,何況系爭大樓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佈施行前既已建築完成,依法自不受該條例之限制。
(三)本件拍賣建築物雖經鑑價,但對本件11樓增建部分未併予鑑定價值,致債務人無端遭受莫大之損失。
(四)系爭大樓地處嘉義縣○○○市○路000○0號,係朴子市之商業中心,價值非凡,原鑑定價值竟比邊緣地處朴子市○○○街000000號之成交價值低,經查該處之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289,858元、328,562元、337,769元,均較本件拍賣物之鑑定價值高出甚多,本件拍賣物之鑑價顯然太低,依法應予提高,以示公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稱之系爭大樓11樓(即頂樓)不需經由聲明異議人系爭大樓9樓或10樓出入,而另有出入的門戶,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
再者,系爭大樓11樓為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一情,業據地政人員說明無誤,有106年8月11日執行(勘測)筆錄可佐。
足認系爭大樓11樓之建物非嘉義縣○○市○○段000○號之增建物部分,而為同段348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因此,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大樓11樓為其單獨所有,而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九樓之1建物(同段327建號)的增建部分云云,顯非可採。
(二)系爭大樓11樓為共有部分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之增建範圍,已陳述如上,自為本件強制執行之不動產。
惟查封登記函無具體指明系爭大樓11樓之建物是否為查封範圍,且「…建物謄本所載資料,皆無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11樓建物之記載,故原評估價格未含朴子市市○路000○0號11樓建物之價格」一情,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106嘉亞估字第10240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鑑價報告未將系爭大樓11樓建物列為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而估定價格,則異議人主張宜就系爭大樓11樓併予測量及鑑價,即非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主張系爭大樓11樓係大樓住戶共有,非債務人個人所有,並無違誤。
然系爭大樓11棟既為同段348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則聲明異議人請求併予測量及鑑價,即非無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大樓11樓併予測量及鑑價之異議,容有未洽。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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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朴子市 │平和│ │390 │ │ │ │1382.00 │10000分之440 │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九 │十 │ │ │ │ │ │合│主要建│面 │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 │位│ │ │
├──┼──┼────┼────┼────┼──┼──┼──┼──┼──┼──┼──┼─┼───┼──┼─┼──┼──┤
│001 │327 │嘉義縣朴│嘉義縣朴│住家用、│128.│94.3│ │ │ │ │ │22│陽台 │22.6│平│全部│ │
│ │ │子市市東│子市平和│鋼筋混凝│14 │9 │ │ │ │ │ │2.│、 │7 │方│ │ │
│ │ │路109之5│段390地 │土、十層│ │ │ │ │ │ │ │53│露台 │、 │公│ │ │
│ │ │號九樓之│號 │樓 │ │ │ │ │ │ │ │ │ │3.25│尺│ │ │
│ │ │1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平和段348建號面積335. 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8; │
│ 平和段350建號面積123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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