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事聲,6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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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許勝凱
許政民
許秋吟
許文吟
許勝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泰寧宮
法定代理人 李盈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25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司執6937號之執行標的物與聲請人無關,先父許義畑於73年9月14日亡故,遺產清冊並無該筆房產,而聲請人許文吟、許秋吟當時已拋棄繼承,且該執行標的物納稅義務人係許義田(即所有人)係聲請人之伯父,聲請人並無繼承權,更無拆除標的物之權利及義務。

相對人與承包商私相授受,強制拆除工程未經合法公告公開招標,請求之數額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37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與其無關,惟查相對人係持本院98年訴字第47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主張該執行標的物與其無關,已無法排除該判決之執行力,且異議人許勝凱於106年5月19及6月21日兩度具狀表明自行拆除之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查異議人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揭判決之執行力,自無從主張不負擔拆除費用。

(三)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費用225,222元(含執行費13,872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500元、拆除及清運費用206,850元),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因前揭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額為225,222元,應堪認定,原裁定審酌前情,認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前揭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四)至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拆除及清運費用206,850元未經合法程序公告公開招標等詞,經查執行費用以執行程序必要為限,不以公告公開招標為限,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及清運費用206,850元,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及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寄送異議人查收,惟異議人均未表示意見,本件於106年3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於106年3月6日收受,至106年7月27日定期強制拆除前,異議人尚有相當時間自行拆除,惟異議人並未自動履行,以致產生上開執行費用,異議人若認相對人提出之費用為不合理,至遲應於強制拆除當日自行拆除,然異議人置之不理,卻在執行建物已拆除後,空言指述拆除費用過高,並無所據,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25,22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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