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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紹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付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相對人所有機器設備,經第三人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奇米公司)無異議,雙方協議和解至106年9月22日止並執行點交予異議人,嗣後亞奇米公司阻止異議人占有上開機器設備,異議人並未現實占有,異議人自得再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以該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亞奇米公司執行交付並現實占有上開機器設備。
又異議人無法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取回占有動產後之相關規定,故異議人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執行,以貫徹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原執行效果。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明文規定。
次按動產取交後,復為債務人占有時,不得依原執行名義再續行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持動產抵押契約書聲請對債務人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所有之動產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在現場執行,當場將40坪凍庫(3台)、發酵箱(1台)、紅外線烤箱(1台)、烤箱(11台)、八孔塔皮成型機(1台)、分餡機(2台)、蒸汽箱(1台)、二包粉攪拌缸(2台)及旋轉烤箱(1台)點交異議人,並解除第三人亞奇米之占有,交付於異議人,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是上開機器設備已自第三人亞奇米公司取去,交付於異議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不得於取交後,再聲請續行執行。
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聲請再次交付上述機器設備之請求,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異議人得否再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付程序,此乃另一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由異議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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