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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春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進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進財(男,民國廿六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嘉義縣○○鄉○○村○○鄰○○○○○○號之廿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李進財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李進財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蹤人李進財(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原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21)於民國99年4 月間迷途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 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李進財之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均無失蹤人李進財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等,此有查詢紀錄2 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聲請人妹婿林明舜結證述:李進財是其妻舅,失蹤的情形其有參與協尋,於99年4 月間的時候,失蹤的隔天,聲請人打電話向其說,其等高鐵沿路、新埤廟前去找,結果監視器有發現李進財騎機車往南行駛,那邊也可以返家,也有問神就是找不到,後來有人打電話問其等說有一位「李進財」是否認識,有一部機車內有李進財證件,在竹崎鄉仁壽村福建坪山上產業道路路邊看到該機車,其等有找巡守隊的人幫忙在該處附近找了二天,也是沒有找到,因為之前山上都有水災,可能是被水沖走,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找到人,也沒有跟家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均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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