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他,1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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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盧宗崑
被 告 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9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8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下同)2,105,471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另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035,4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35,471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

又查,本件兩造間上揭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1,196元。

三、次查,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嗣後,被告對敗訴之1,268,318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767,153 元)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而被告上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此,本件原告第一、二審均勝訴部分之金額為419,011 元;

敗訴部分,於第一、二審均被駁回部分(含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改判部分)之金額為849,307 元,及第一審被駁回未上訴而確定部分之金額為767,153 元。

因此,原告應負擔被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分之794 【計算式:1,616,460 元2,035,471元=0.794 ,即1,000 分之794 ;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負擔被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 分之670 【計算式:849,307 元1,268,318 元=0.670 ,即1,000 分之670 】。

亦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6,830元【計算式:21,196元794 /1000 =16,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3,641元【計算式:20,359元(被告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670/1000=13,641元】。

而被告勝訴部分之金額為1,616,460 元,敗訴之部分亦即,於第一、二審經判決命給付部分之金額為419,011 元。

因此,被告應負擔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分之206 【計算式:419,011 元2,035,471 元=0.206 ,即1,000 分之206 】及負擔敗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 分之330 【計算式:419,011 元1,268,318 元=0.330 ,即1000分之330 】。

亦即,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366元【計算式:21,196元206/1,000 =4,366 元】,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6,718 元【計算式:20,359元330/1000=6,718 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盧宗崑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6,830元;

被告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66 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五、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3,641元部分,原告應自行給付予被告。

因為第二審上訴費用20,359元係由被告所繳納,此部分金額非屬訴訟救助,故不在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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