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武德明
吳如妮
相 對 人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顯係「兼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