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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傅建文
傅威碩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琇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張琇冠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於二審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則法院就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逕行扣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可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故經扣減聲請人張琇冠因和解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費14,959元(計算式為:22,438×2/3=14,959)後,聲請人張琇冠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479元),原裁定不察未扣除前開可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予以計算訴訟費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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