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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8號
原 告 蕭建財
被 告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106 年度勞簡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而上開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12,629 元暨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原告不能工作之情況終止日止,依每日薪資1,800 元,每周計5 日計算之工資補償。
其中112,62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其餘部分按各該請求權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第二項)。
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6,7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1號、106 年度勞簡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727 元【計算式:8,013 +106,71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再參以本院106 年度勞簡字第1 號判決前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加以計算後,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3 元【計算式:1,220 ×24/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27 元【計算式:1,220 ×76/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兩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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