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他,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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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王誼庭
被 告 鮮吃飽飲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經兩造成立和解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嗣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計算式: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規定以10年存續期間總收入計算,計算式:23,000 ×12×10=2,7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扣除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依法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4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9,441 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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