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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8號
抗告人 周振禮
相對人 藺婉蓉即藺婉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而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結果,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7條之1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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