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再,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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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余秀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一「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再審原告前以為確認土地權利事件,本案事涉轉型正義,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87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詳如附件二,經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8日受理,分案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9 日經與律師討論後,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觀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是再審被告托管登記,無權剝奪再審原告因占有事實依國際習慣法取得實質有效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起訴時即已主張詳如附件二,且經該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說明其訴狀記載之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見該判決書第3 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再審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受理分案為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5號於104 年12月22日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 年5 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3 月9 日經與律師討論後,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觀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是再審被告托管之事實,承上所述,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號起訴時已主張詳如附件二。

足證,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8 號起訴時(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具狀,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收案)即已知悉上開托管之事實,則再審原告縱認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原告已逾應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具狀之日或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5 年11月25日或105 年11月2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迨106 年3 月21日始具狀對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收案),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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