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再易,1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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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原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及台
  5.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6. 三、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國106年7月12日判決因不能上
  9.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36條之7就
  10. 三、原判決理由簡述如下:
  11. (一)廖振順不只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左手
  12. (二)嘉基醫院(註: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同)之回函及病歷
  13. (三)廖振順在嘉基醫院自101年11月12日至102年7月23日
  14. (四)廖振順曾於102年8月9日、11月8日前往榮總嘉義分院治療
  15. 四、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16.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所謂殘廢係指
  17. (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廖振順殘廢之診斷,並不符合「給付
  18. 五、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事由:
  19. (一)依台大骨科部張志豪主治醫師發表於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
  20. (二)台大醫師之專題報告可知,所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
  21. (三)原確定判決又以廖某因車禍致左手腕受傷,且經嘉義基督
  22. (四)廖某受傷後,於101年11月12日急診並住院8天,之後分別
  23. (五)嘉基醫院既已將廖某治癒並出具證明,原判決竟又稱嘉基
  24. 六、另外,嘉基醫院102年7月23日之門診紀錄已明白表示,廖某
  25. 七、再審原告已有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12萬元,以為沒事了,
  26. 參、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外,並另提出台大骨科部
  27. 壹、聲明:
  28.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9. 二、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30. 貳、陳述
  31. 一、原第一、二審的判決是正確的。
  32. 二、再審原告主張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有關
  33. 三、又再審原告據嘉基醫院診斷所述,認定廖某已痊癒。然再審
  34. 四、且於原審確定判決中明述:「嘉基醫院亦未說明交代101年
  35.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已對上述二醫院之診斷詳加參酌,
  36. 參、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
  37. 理由
  38.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39. 二、第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40. (一)關於主張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部分:
  41. (二)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42.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經對嘉基醫院及台中榮總嘉義
  43.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44.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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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洪國棠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0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國106年7月12日判決因不能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再證一)。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36條之7 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為此提起再審。

三、原判決理由簡述如下:

(一)廖振順不只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左手腕亦應受有傷害」。

(二)嘉基醫院(註: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同)之回函及病歷雖認定廖振順經治療後,「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已「完全癒合,位置良好」,但因嘉基醫院之函覆「係針對廖振順左橈骨遠端骨折之治療情形,究竟廖振順之左手腕於車禍發生時之治療情形,均未說明」。

因此,嘉基醫院之治療情形,不能為判定廖振順是否符合殘廢之依據。

(三)廖振順在嘉基醫院自101 年11月12日至102年7月23日雖經治療後完全癒合,但他在102 年2月5日第三次門診時仍記載左手腕軟組織腫脹。

原法院此一論斷,完全不見102年4月30日及7月23日治療後完全痊癒之事實。

(四)廖振順曾於102年8月9日、11月8日前往榮總嘉義分院治療,所以該醫院102 年11月22日之診斷書可作為認定廖某殘廢之依據。

四、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所謂殘廢係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又「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

(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廖振順殘廢之診斷,並不符合「給付標準」第3條所定經「一定期間」即一年以上期間之治療尚未痊癒之情狀。

原確定判決僅以廖振順「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近三個月之治療仍腫脹,而改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門診亦主張係左手腕疼痛近一年,經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即率爾認定廖振順有殘廢情事,而未認定廖振順是否有經「一年以上之治療尚未痊癒」,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

五、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事由:廖振順受傷後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病名為「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

與廖某在榮總嘉義分院在102 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為「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完全相同。

但原確定判決卻擅自斷定除「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外,廖某尚有「左手腕亦應受有傷害」之情況。

明顯未就榮總嘉義分院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診斷證明書有漏未斟酌之事由。

(一)依台大骨科部張志豪主治醫師發表於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 2014年12月85期)之專題報導所載,「遠端橈骨位於手腕部位,也就是一般人配戴手鐲或手表的位置。

遠端橈骨骨折常發生在跌倒意外時,人往往會反射性的以手撐地,手腕部位接受高度反折的碰撞力量造成骨折。」

又「由於遠端繞骨位於手腕部,會造成骨折也是因為手腕部受到外界力量傷害,故其症狀也就多表現於手腕及手部位,首先就手腕部位而言,紅腫痛為典型症狀。」

「故一旦骨頭發生骨折,外圍的軟組織醫定會受到傷害」。

「所幸這些傷害高達90%以上都會自癒,不會造成、終身的障礙。」

(再證二)。

(二)台大醫師之專題報告可知,所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是「左手腕受有傷害」。

兩者為同一症狀,非兩種不同疾病。

原審法官未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嘉義榮總開立之診斷書均只記載「遠端橈骨骨折」,並無另外所謂的左手腕受傷之他種疾病,亦未提示法官個人之想法讓兩造辯論廖某是否受有二種不同部位或性質之傷害,即突擊式判決認定廖某受有二種傷害,並以此為裁判重要基礎,明顯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又以廖某因車禍致左手腕受傷,且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近三個月之治療仍腫脹為由,認定廖某因車禍致其「左手腕受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之傷害云云。

但查,手腕骨折必導致腫脹發炎為一般人熟知之常識,亦為台大醫師上開專題報導所述「一旦發生遠端橈骨骨折,則會有高達60-80%的合併腕關節相關組織傷害,包括三角韌帶軟骨破裂損傷、腕骨間韌帶傷害等」所肯定之情況。

原確定判決在未經闡明並辯論之情況下,率爾自行突擊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僅違背醫學專業,更不符一般人之常識法則。

(四)廖某受傷後,於101年11月12日急診並住院8天,之後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原判決誤書為同年)1月8日、2月5日、4月30日及7月23日共五次門診治療,至第五次檢查載名骨折完全癒合,位置良好,尺骨莖狀突骨折完全癒合等情,與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1曰戴德森字第、1050200223 號函謂廖某已痊癒等情相符。

此亦為原判決引為判決依據之證據。

詎原判決竟又稱,廖某於102 年2月5日於嘉基醫院治療近三個月仍腫脹云云,完全置廖某隨后於4月30日及7月23日至嘉基醫院治療痊癒之證據不採。

原判決實有嚴重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更有重要證物(4月30日及7月23日之診斷紀錄)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嘉基醫院既已將廖某治癒並出具證明,原判決竟又稱嘉基醫院函「亦係針對廖振順左橈骨遠端骨折之治療情形,究竟廖振順之左手腕於車禍發生時之治療情形,亦均未說明,嘉基醫院之前後函文不僅判定之部位不同,且明顯與榮總嘉義分院針對廖振順左手腕功能之判定相異」云云。

此一論述,完全無據。

⑴嘉基醫院與嘉義榮總診斷書均載明病名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兩者完全相同。

⑵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為左腕受傷,這是常識,也是專業醫師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不應違背醫學專業又做不符常識之判斷。

⑶嘉基醫院及斷定已痊癒,當無另行就左手腕受傷是否治癒另為說明之必要。

⑷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相關全文,應指:廖某既已痊癒,除非再次受傷,否則左腕活動角度應該變化不大。

明顯表示,依所附榮總嘉義分院病歷,無法判定廖某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臺大醫院既不能判定,應表示廖某之「顯著運動障礙」不能證明,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原判決顯又違反舉證責任法則。

⑸依被告洪國棠於104年3月所附被證二榮總嘉義分院之「彙總處方籤」記載,廖某於102 年8月9日及102年11月8日雖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之記載,並於102 年11月22日開出顯著運動障礙之診斷書,但卻完全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之規定。

原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顯。

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彙總處方籤」未有詳細治療之內容,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證三)。

六、另外,嘉基醫院102年7月23日之門診紀錄已明白表示,廖某之「手腕功能已經恢復且骨折也已經癒合」,並無認定廖某受傷的活動度仍有受限之情。

又手腕軟組織腫脹乃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結果,在骨折治癒后,即不可能再有腫脹情事。

嘉基醫院既認定病人已完全治癒,自不再有腫脹之記載,這是簡單的醫學常識。

根據台大醫院醫生的專業報導,組織腫脹是橈骨骨折所發生的症狀,並非另一個病名,所以骨折治療好後,就不會再有腫脹的情況,由台大醫生的專題報導也可以看出,他著重的是橈骨骨折的治療,並沒有另外就組織腫脹的治療加以說明。

七、再審原告已有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12萬元,以為沒事了,沒想到和解書條文裡面寫不含強制險,也不知道為什麼強制險理賠不用問過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是質疑對方沒有失能。

參、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外,並另提出台大骨科部張志豪主治醫師發表於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西元2014年12月85期)之專題報導及廖振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之彙總處方箋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第一、二審的判決是正確的。

二、再審原告主張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有關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廖振順殘廢之診斷不符給付標準第三條所規定之情狀云云。

惟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即105 年度簡上字第3 號中,依第四點(四)、(五)之判決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嘉基醫院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均參酌後而認定受傷部位的活動度仍有受限,加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就其失能程度之認定,與再審被告就其殘廢程度之認定,完全相同。

足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確已斟酌上述二醫院之診斷,並未有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事由。

三、又再審原告據嘉基醫院診斷所述,認定廖某已痊癒。然再審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相關診斷證明,並經原審判決法院參酌,而認定嘉基醫院所述骨折癒合非指關節活動度恢復。

四、且於原審確定判決中明述:「嘉基醫院亦未說明交代101 年12月11日廖振順主訴左手腕軟組織腫脹之後續治療情況,逕自認定破損之骨頭關節部位有癒合情形即代表廖振順左手腕關節活動良好與一般人無異,而判定廖振順未有殘障情況,實認不妥。

故嘉基醫院所為之函文陳述實不足採信。」

足認原審判決並未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已對上述二醫院之診斷詳加參酌,並參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診斷書之認定,而做出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是故,請鈞院准允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參、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106年7月12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又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送達前於106年7月12日判決宣示時即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

而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北興派出所,故應自106年7月29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復查,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8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第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及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惟查:

(一)關於主張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廖振順受傷後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病名為「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與廖某在榮總嘉義分院在102 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為「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完全相同。

但原確定判決卻擅自斷定除「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外,廖某尚有「左手腕亦應受有傷害」之情況。

依台大醫師之專題報告可知,所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是「左手腕受有傷害」,兩者為同一症狀,非兩種不同疾病。

原審法官未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嘉義榮總開立之診斷書均只記載「遠端橈骨骨折」,並無另外所謂的左手腕受傷之他種疾病,即判決認定廖某受有二種傷害,又以廖某因車禍致左手腕受傷,且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近三個月之治療仍腫脹為由,認定廖某因車禍致其「左手腕受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之傷害。

但查,手腕骨折必導致腫脹發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背醫學專業,亦不符一般人之常識法則。

廖某受傷後,於101 年11月12日急診並住院8天,之後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102 年1月8日、2月5日、4月30日及7月23日共五次門診治療,至第五次檢查載名骨折完全癒合,位置良好,尺骨莖狀突骨折完全癒合,原判決竟稱廖某於102 年2月5日於嘉基醫院治療近三個月仍腫脹云云,完全置廖某隨後於4月30日及7月23日至嘉基醫院治療痊癒之證據不採,有重要證物(4月30日及7月23日之診斷紀錄)漏未斟酌之違法。

又嘉基醫院既已將廖某治癒並出具證明,原判決竟稱嘉基醫院函係針對廖振順左橈骨遠端骨折之治療情形,究竟廖振順之左手腕於車禍發生時之治療情形,亦均未說明,明顯與榮總嘉義分院針對廖振順左手腕功能之判定相異。

惟嘉基醫院與嘉義榮總診斷書均載明病名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兩者完全相同。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為左腕受傷,嘉基醫院及斷定已痊癒,當無另行就左手腕受傷是否治癒另為說明之必要。

嘉基醫院102年7月23日之門診紀錄已明白表示,廖某之「手腕功能已經恢復且骨折也已經癒合」,並無認定廖某受傷的活動度仍有受限之情,又手腕軟組織腫脹乃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結果,在骨折治癒后,即不可能再有腫脹情事,嘉基醫院既認定病人已完全治癒,自不再有腫脹之記載,這是簡單的醫學常識。

又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明顯表示,依所附榮總嘉義分院病歷,無法判定廖某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臺大醫院既不能判定,應表示廖某之「顯著運動障礙」不能證明,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顯違反舉證責任法則。

另依被告洪國棠於104年3月所附榮總嘉義分院之「彙總處方籤」記載,廖某於102年8月9日及102年11月8 日雖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之記載,並於102 年11月22日開出顯著運動障礙之診斷書,但卻完全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彙總處方籤」未有詳細治療之內容,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2、又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之證物,主要係指未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嘉義榮總開立之診斷書,均只記載「遠端橈骨骨折」,並無另外所謂的左手腕受傷之他種疾病。

而其中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主張嘉基醫院在106 年2月5日第三次門診就記載廖某的左手腕組織腫脹,但是在102年4月30日及102年7月23日治療後就記載已經完全治癒,沒有再記載組織腫脹的情況,原判決顯然沒有斟酌嘉基醫院102年4月30日及102年7月23日的門診紀錄,未斟酌嘉基醫院102年7月23日門診紀錄已經明白表示廖某之「手腕功能已經恢復且骨折也已經癒合」。

另就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榮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彙總處方籤」記載,廖某於102年8月9日及102年11月8日雖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之記載,並於102年11月22日開出顯著運動障礙之診斷書,但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認為原審未斟酌彙總處方籤治療之內容。

惟查,原確定判決即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已經載明「查系爭車禍於101 年11月12日發生,廖振順先至嘉基醫院急診並住院8天,之後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同年(註:此為誤載,應為翌年即102年)1月8日、2月5日、4月30日、及7 月23日至嘉基醫院門診並作X光檢查,前三次檢查均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已做完內固定器,癒合中位置良好、尺骨莖狀突骨折、左手腕軟組織腫脹,第四次檢查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已做完內固定器,幾乎完全癒合,位置良好、尺骨莖狀突骨折,癒合中、檢查部位骨質疏鬆,第五次檢查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已做完內固定器,完全癒合,位置良好、尺骨莖狀突骨折,完全癒合、檢查部位骨質疏鬆,此有嘉基醫院105年3月1日戴德森字第1050200223 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等語。

顯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廖振順於102年4月30日及7 月2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之診斷紀錄詳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有重要證物(102年4月30日及7 月23日之診斷紀錄)漏未斟酌之情形。

雖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診斷紀錄之結果,認為廖振順於101 年11月12日車禍發生時不僅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且其左手腕亦應受有傷害,廖振順於102 年2月5日於嘉基醫院門診時,其左手腕軟組織經過嘉基醫院治療近三個月仍腫脹。

而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違背醫學專業云云;

惟按,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不當之問題,並非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3、又查,再審原告陳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 年11月22日診斷書上面記載的病名,只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並沒有原確定判決所說組織紅腫的記載,所以原確定判決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書記載的內容,顯然也沒有加以斟酌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廖振順於台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102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於104年度嘉簡字第10號卷宗第133頁)及病歷資料(附於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詳為斟酌,並說明廖振順因為左腕疼痛近一年,分別於102年8月9日、11月8 日及11月22日三次改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門診,其疾病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病人主訴欄均記載:「pain of left wrist for 1year」,並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以其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角度約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102 年11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且查,廖振順於103年2月21日再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仍然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此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在卷可參等語。

因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廖振順於榮總嘉義分院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內容詳為斟酌。

雖然,在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關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8月9日及102年11月8 日「彙總處方籤」之內容,惟查,上揭「彙總處方籤」所載之「疤痕病態及皮膚纖維化」、「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等內容,已在榮總嘉義分院102年8月9日及102年11月8 日門診病歷資料中載明,故原審僅須就廖振順於榮總嘉義分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或彙總處方籤之內容選擇其一說明即可,無須將廖振順之就診資料全部逐一重複為說明。

因此,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2年8月9日及102年11月8 日之「彙總處方籤」之內容,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二)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廖振順殘廢之診斷,並不符合「給付標準」第3條所定經「一定期間」即一年以上期間之治療尚未痊癒之情狀。

原確定判決僅以廖振順「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近三個月之治療仍腫脹,而改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門診亦主張係左手腕疼痛近一年,經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即率爾認定廖振順有殘廢情事,而未認定廖振順是否有經「一年以上之治療尚未痊癒」,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

2、經查,本案緣於再審原告洪國棠於101 年11月12日21時50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時,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廖振順發生擦撞,致廖振順受有傷害。

嗣後雖經雙方和解,惟和解書內容載明不含強制險給付。

因為再審原告駕駛肇事之Y6-5466 號車輛,係向再審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廖振順於102年3月12日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強制險之保險金。

而再審原告前次賠付受害人之強制險理賠金(註:29,150元)已於103年7月15日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爾後,受害人再次申請理賠,治療追蹤後經醫師診斷其左側手腕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1-34 項第11級,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因此,再賠付其殘廢給付270,000 元。

又因為本件事故中,再審原告洪國棠酒精濃度(註:0.90MG/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洪國棠應依上述規定,給付再審被告270,000元及利息。

3、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查,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害人廖振順受傷害之情況係「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

因上述病症,曾於102年8月9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22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門診就診,廖振順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角度約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雖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另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而查,其中第十一等級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11-39 規定障害狀態係「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又查本件受害人廖振順因受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迄至102 年11月22日左腕關節活動度仍然受限,活動角度約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而按,原審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是否係與「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相當,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所稱之「殘廢」標準,乃事實認定的問題。

原確定判決就廖振順能否判定其具有「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曾發函詢問嘉基醫院;

並曾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左腕關節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是否符合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標準第11-34項第11級之殘廢等級。

雖然,嘉基醫院105年3月1日以戴德森字第1050200223 號函覆原審稱廖振順於102年7月23日門診紀錄,個案的手腕功能已經恢復且骨折也已經癒合(參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33頁),惟原審已經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

原審另說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6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部分,該院由所附病歷,難判斷廖振順左腕功能受損程度,無法判定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該院雖然認定按常理,除非再次受傷,否則手腕活動角度應該變化不大,惟難以此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末查,原審最終係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410111140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詳104 年度嘉簡字第10號卷第325至331頁):廖振順於103年3月間因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腕關節僵硬,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等級160 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平均月投保薪資29,550元,發給第11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160日計157,600元。

因此,認定廖振順因為系爭車禍受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情形,廖振順左手腕既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經該院以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角度約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足認廖振順所致傷害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第十一級殘廢等級,再審被告覈實支付廖振順27萬元殘障給付,符合規定。

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係無所依據。

再審被告給付27萬元,乃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為給付,即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廖振順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

4、至於原審認為廖振順於車禍發生時不僅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且左手腕亦受有傷害,左手腕軟組織經過嘉基醫院治療近三個月仍腫脹,而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與左手腕腫脹,視為兩種不同的傷害,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就此事實之認定,違背醫學專業。

惟縱認原確定判決就此在醫學上認定有不當,仍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

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述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廖振順殘廢之診斷,並不符合給付標準第3條所定經一定期間即一年以上期間之治療尚未痊癒之情狀,僅以廖振順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近三個月之治療仍腫脹,而改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門診,主張係左手腕疼痛近一年,經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原審即率爾認定廖振順有殘廢情事,而未認定廖振順是否有經一年以上之治療尚未痊癒云云。

無非是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已。

而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就已經確定之事實,最終係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410111140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等資料,認為廖振順於103年3月間因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腕關節僵硬,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 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發給第11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160日計157,600元,因此,認定廖振順左手腕既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經該院以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角度約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因此,認定廖振順所致傷害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第十一級殘廢等級,被上訴人覈實支付廖振順27萬元殘障給付,符合規定。

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非無所依據,就已經確定之事實,認為再審被告給付27萬元,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廖振順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核屬正確,並無錯誤可言。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經對嘉基醫院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詳加參酌,並參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受害人廖振順失能程度之認定及相關資料,而為確定事實之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27萬元及利息,僅是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適當而已,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屬誤會,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實無該當之再審事由。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意旨執詞指摘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0號判決均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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