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再易,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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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山川
再審被告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

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據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內容,卻一再說明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結果有何不公之情事,但未具體指明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之再審情事,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記載因前開拆屋還地判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並非本件再審事件所得處理之範圍,簽移本院簡易庭分案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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