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勞執,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惠如
相 對 人 林貴微即Lin 經理染護專門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其中關於協調成立第1.項,就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經嘉義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新臺幣(下同)36,481元之義務。

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06 年5 月3 日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

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以3 萬6481元達成和解,分9 期(月),相對人自106 年5 月20日始(第一期)給付4,481元,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期(月))20日匯款為4,000 元,匯至聲請人帳戶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

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就應於106 年5 月20日給付4,481 元部分,逾106年5 月20日仍未匯款,即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因兩造並無約定協調成立第1項內容,如有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到期。

因此,本件僅得就已經到期而尚未給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