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勞訴,1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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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信忠
劉振文
李漢章
莊維卿
劉竹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信忠、劉振文、李漢章、莊維卿、劉竹籃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信忠、劉振文、李漢章、莊維卿、劉竹籃分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李信忠、劉振文、李漢章、莊維卿、劉竹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忠新臺幣(下同)555,752 元、給付原告劉振文237,015 元、給付原告李漢章239,985 元、給付原告莊維卿227,519 元、給付原告劉竹籃132,897 元,及分別自民國105年7 月1 日、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105 年9月1 日、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5 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信忠、劉振文、李漢章、莊維卿、劉竹籃等5 人先後受雇於被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

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等5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等5 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

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㈡夜點費、值夜費是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⒈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 1)由雇主給付勞工;

( 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 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

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

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

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

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

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值夜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⒉值夜費部分本件被告採24小時日班、小夜、大夜三班晝夜輪班制,因偏遠山區或偏遠漁港並無保全公司願意開車前往保全巡邏,因此被告在偏遠山區須需另派員工於偏遠地區加油站值夜班負責保全工作,因而可獲取值夜費用,換言之,值夜費就是員工從事業夜間保全工作所得之對價。

⒊夜點費及值夜費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是夜點費及值夜費即可認為係被告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併此敘明。

㈢夜點費、值夜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給與:⒈經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 時15分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 元之夜點費。

因三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三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⒉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八天或七天,而每月八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一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是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二次大夜班和二次小夜班,而固定每八天領取二次大夜點費及二次小夜點費。

然而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㈣夜點費、值夜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

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 元、4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⒉況且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兩者金額間差距達1 倍之多;

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辯稱夜點費非工資一部分顯非可取。

故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 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

⒊另值夜費就是員工從事業夜間保全工作所得之對價,員工有從事夜間保全工作即可獲得該費用,故該值夜費更應比加班費更屬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

㈤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

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

⒉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 班時間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 時15分為「大夜班」,此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所是認,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慣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支者有間。

與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之250元、4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被告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又本件被告採24小時日班、小夜、大夜三班晝夜輪班制,並須派員工於偏遠山區加油站值夜班負責保全工作,夜點費及值夜費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是夜點費及值夜費即可認為係被告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㈥原告5 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臚列如下:⒈原告李信忠部分:⑴夜點費部分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7 月31日)之年資計算:原告李信忠受僱於被告起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李信忠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22.5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6,000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135,000 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5 年5 月31日退休止,原告李信忠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6,067 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2.5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2.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36,508 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李信忠之夜點費差額為271,508 元。

⑵值夜費部分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7 月31日)之年資計算:原告李信忠受僱於被告起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李信忠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22.5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值夜費平均值5,700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128,250 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5 年5 月31日退休止,原告李信忠退休前六個月值夜費之平均值是5,763 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2.5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2.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29,668元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李信忠之值夜費差額為257,918 元。

⑶綜上,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李信忠夜點費及值夜費之退休金差額為529,426 元。

⒉原告劉振文部分:⑴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7 月31日)之年資計算:原告劉振文受僱於被告起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劉振文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21.83333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67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110,629 元。

⑵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5 年10月1 日退休止,原告劉振文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17 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3.16667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1.83333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13,911 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劉振文之退休金差額為224,540 元。

⒊原告李漢章部分:⑴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7 月31日)之年資計算:原告李漢章受僱於被告起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李漢章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18.1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983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90,525元。

⑵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5 年12月1 日退休止,原告李漢章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17 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6.8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8.16667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31,939 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蔡淵輝之退休金差額為222,464 元。

⒋原告莊維卿部分:⑴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7 月31日)之年資計算:原告莊維卿受僱於被告起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莊維卿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24.5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33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123,309 元。

⑵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5 年8 月1 日退休止,原告莊維卿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83 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0.5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02,152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莊維卿之退休金差額為225,461 元。

⒌原告劉竹籃部分:⑴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7 月31日)之年資計算:原告劉竹籃受僱於被告起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劉竹籃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25.33333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2,833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71,769元。

⑵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5 年3 月31日退休止,原告劉竹籃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2,875 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9.66667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5.33333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56,542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劉竹籃之退休金差額為128,311 元。

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故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原告於退休後30日起自得要求法定利息。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李信忠值夜費不應納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附註第二項載明:「勞工值日(夜)之義務,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得儘量與雇主配合」,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站,亦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 月10日勞動4 字第097000563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

至於勞工值日( 夜) 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惟因我國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 夜) 之情況,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爰於74年12月5 日以( 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 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

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值日( 夜) ,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依前開說明,勞工從事值( 日) 夜工作,雇主發給之值( 日) 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亦載明值 (日) 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故被告公司未將原告李信忠之值夜費納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本件原告李信忠為被告聘僱為加油站員工,勞動契約內容係指加油、收費及結帳,至於值夜巡察事業場所,並非上述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被告公司尚備有休息室、盥洗間供值夜員工休憩沐浴,原告李信忠於值夜時並未持續密集提出勞務,非屬勞僱契約之工作,是不論該值夜費是否具為經常性給與,其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告公司未將之納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為國營事業,而關於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⒈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尚難由勞資雙方協議: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予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則就工資(待遇)事項而言,如國營事業員工適用上開勞動法令即表示員工可要求資方對於工資事項必須與其協商議定,事業有盈餘,則可要求資方必須予以調薪,或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

惟國營事業係依國家資本所設立之公司,各事業所產生之盈餘為提供國家財政目的之所需,且實務上,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管理及薪資、待遇、福利事項,均需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行政院規定辦理。

⑵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規定:「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因此,經濟部所屬事業員工不得以公司有鉅額盈餘要求比照民間企業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或高於公務人員調薪幅度辦理,凡薪資待遇、福利或其他給付事項,均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

⑶上開兩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

申言之,前者(指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

後者(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

此差異乃因國營事業之特殊性。

⒉查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之問題,行政院早有核定標準;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意旨:「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已釋明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

⒊故本件毋須檢討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範圍為何。

蓋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14條,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早已訂有標準,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此觀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自明。

且被告所給予之夜點費,未納入薪資報稅,被告雖受國家機關、審計單位監督,亦未見遭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

㈢退步言之,即使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本案之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⒈本案縱令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 . . 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 .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之二項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非勞基法中所稱之「工資」。

因此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認為:縱使為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資。

⒉「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一詞與時間有關,欲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

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

因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四、六、七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自有其理論基礎。

惟該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

⒊「勞務對價性」方屬工資之本質:然是否工資時非單以該給付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

是以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

津貼是否為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即應先判斷其有無對價性。

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

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

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非屬勞動之對價,蓋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

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原告等人退休當時仍有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

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基法第85條授權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應屬原告等人退休前有效之法規命令,對相關夜點費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岐異之認定。

因此不應援引修正後法條而認為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入平均工資。

㈣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⒈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工資外中班給予「夜點費」250 元,夜班給予「夜點費」400 元。

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晚上十二點即可領取夜點費400 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亦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⒉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給: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⒊查被告公司為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之常態,原告於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

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而原告依被告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原告等現場作業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

再者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中,各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為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 . . . 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由其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等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

從而,原告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即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⒋原告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亦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反可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若謂「夜點費」之發放係員工輪值中夜班之勞務對價,則何來「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併陳之有?由此顯見夜點費與輪班津貼實屬二事。

倘原告之主張可採,「夜點費」即為「輪班津貼」之替代,則石油工會即無再爭取「輪班津貼」之理。

㈤自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亦應認定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⒈台灣於日據時期已有煉油機構(高雄海軍第六燃料廠)及油氣探勘機構(苗栗、新營各礦場等),均由台灣石油事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並於35年6 月1 日成立被告公司,且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負責掌理煉製、探勘業務。

37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自明,足見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非屬工資。

⒉於38年2 月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即以「中州探井…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茲因中洲探井自元月份開始? 井自元月份開始? …前請賜准值班夜膳業蒙俯准,近以來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擬請自二月一日起准予津助」為由,簽請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

此有該2 份簽呈可參。

⒊經濟部並於42年7 月14日令抄送所屬之被告公司,載:「前據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輪值夜班(自下午十一時至翌晨七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廠原規定(職員每人五元、工人每人二元)分別繼續支給,…」等語;

足證夜點費係為輪值夜班員工之餐費。

⒋經濟部再於42年7 月18日令被告轉知所屬,載:「奉行政院四十二年七月九日台<42>統字第51號令開:「一、准審計部<42>台計字第一五五八六號為准台灣省政府以因公加班餐點費單據嚴格限於統一發票易滋流弊請採用支出證明單作為報銷憑證一案轉請查照惠示意見等因。

二、查各機關員工加班餐點費支開之事實上既有難於取得發票者可准照修正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有經濟部令可按。

⒌之後幾經修改,被告公司於47年10月10日修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第4 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

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再比照上開辦法第5 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

等語,足見雖同為加班,但被告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雇主額外之恩給。

⒍依被告公司六十九年至七十九年修訂之台灣營業總處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載:「第三條:值夜費:一、值夜留守人員除按每小時以廿七元計發值夜費外並發給夜點費二五0 元(計晚餐一二0 元,宵夜七0 元及早點六0 元)。

二、工作至夜晚九時得依規定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晚餐)凡九時以後又輪派擔任值夜人員其值夜期間,再按每小時廿七元計發值夜費外,另准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即宵夜七0 元及早點五五元)」,其就夜點費金額所補貼晚餐、宵夜及早點金額各多寡,均有明載。

⒎被告公司依物價水準將系爭夜點費調整,即69年5 月:25元、70年4 月:30元、77年11月:110 元、78年8 月:125 元、88年4 月:150 元,即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

且系爭夜點費並非法定預算項目,是各機關究將該費用以何預算項目編列報銷,容有彈性,亦難以其編列之預算名目,遽認其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

⒏綜上可知,被告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

況同為輪流值班,被告卻僅對輪值中、晚班者發放夜點費,對輪值早班者,不另報早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足徵不論夜點費或誤餐費,均與工作無關,非屬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乃原告所稱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為不足取。

㈥原告等知悉須夜間工作,被告亦給與相當之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

故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另給予夜間點心,雖日後改以金錢給予,仍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工資:⒈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時間、薪資與福利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勞動契約即已成立。

既原告任職之初即已知悉須夜間輪班,也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何以日後又爭執夜間工作特別辛苦,所以雇主必須給予額外之工資?違反誠信原則昭然若揭。

⒉因此原告等之工作及辛勞均已評價於「薪資」中,不得再以夜間工作辛勞要求另以「夜點費」填補之,被告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多少薪水均有明文規定。

是以,該職務設立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並且反映在薪資水準中,原告自不得要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應重複評價,而將夜點費認屬夜間工作之對價。

㈦退步言之,因被告公司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⒈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 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

是以,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⒉按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稱為團體協約,為團體協約法第1條訂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條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可知所謂「團體協約」應具備下列三項要件:(1 )團體協約之當事人需為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

(2 )其內容需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

(3 )需以書面為之且需經主管官署認可。

再按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 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 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

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⒊查被告公司與臺灣石油工會簽定自團體協約:(1 )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首次於55年8 月26日簽定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第16條謂:「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

其後歷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

而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最後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係有效之團體協約,而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學者稱為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

按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團體協約法第23條訂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惟定期團體協約已屆期滿,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而仍可能具有延續效力。

所謂團體契約之延續效力,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2166號判決之旨,係指團體協約法第17條所定,團體協約效力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而言。

該團體協約目前仍屬有效之團體協約,且依上揭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該團體協約對於原告應有效力,則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證明認定夜點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甚明。

(2 )次查被告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聲請該法院向經濟部函詢有關67年12月19日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事宜,經該部以96年3 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 號函回覆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考量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自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而行政院又受國會制衡)。

(3 )依上揭經濟部函文所附之團體協約及被告事後取得台灣石油公會65年間之章程,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第21條第6款「理事會職權如左:…六、推定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

,而依經濟部96年3 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 號函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石油公會之有權代表者陳熾等人並於其上簽章,且經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董泰琪科長見證,故該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應可認定。

因此團體協約第16條兩造均應遵守。

㈧再依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旨,業已敘明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發放夜點費「係為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工作辛勞,於其工作中或下班後給予適當補充體力、給予宵夜、點心,以維持最佳工作狀況」、「本部所屬各事業因考慮員工之飲食習性不同,爰陸續將購買屬宵夜、點心之費用,改為發給員工「夜點費」,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並於該函後附經濟部所屬各事業夜點費原由之相關資料,以供參酌。

㈨綜上所述,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均難認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被告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依首揭說明,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是原告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訴請被告應補發伊等退休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李信忠、劉振文、李漢章、莊維卿、劉竹籃等5 人先後受雇於被告,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並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105 年10月1 日、105 年12月1 日、105年8 月1 日、105 年3 月31日退休。

⒉若將夜點費、值夜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原告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被告應依序補發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⒈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⒉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值夜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工資?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24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被告之工作性質,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下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另值夜費則係於偏遠地區加油站,於徵得員工同意後,由員工輪值夜班巡邏,並發給值夜費。

據此,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值夜費係針對有值班巡邏之勞工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

顯然夜點費、值夜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值夜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⒉被告抗辯依據勞動部勞動4 字第0970005636號函釋,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故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主發給津貼,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云云,然是否應列為工資,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不以其名稱不同而有差異,而若被告要求偏遠地區員工值夜班巡邏,徵得員工同意後,值班之員工得領取值夜費,縱使值夜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亦屬勞工以服勞務換取之薪津,且經勞工同意後,值班巡邏即偏遠地區加油站須固定輪值之事項,亦屬經常性之給與。

再被告所提前揭函釋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⒊被告雖抗辯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行政機關屢有釋示,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自應依行政機關釋示辦理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

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

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

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

又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條業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等語,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

則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之函釋內容,既然低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之本旨,依上說明,該函釋內容仍不得作為闡釋工資之依據。

⒋被告又抗辯:因被告公司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

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 工) 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

是以,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且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有簽定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揆諸各項關於被告公司薪資給付規範說明,均可證明夜點費非屬「單一薪給制」範圍,則依兩造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夜點費當然不得認定屬工資範圍云云。

惟查:縱令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其所稱政府,除經濟部或行政院外,理應包括立法院及總統,因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所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自應兼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在內。

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公司才改以發放現金,且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給付夜點費、值夜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夜點費、值夜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夜點費、值夜費不屬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值夜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李信忠、劉振文、李漢章、莊維卿、劉竹籃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105 年10月1 日、105 年12月1 日、105年8 月1 日、105 年3 月31日退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加入夜點費、值夜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夜點費、值夜費亦屬工資,已如前述,是於計算退休時平均工資,應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納入工資計算。

又原告之工資加計夜點費、值夜費以計算退休平均工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尚應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⒊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值夜費屬工資,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加入夜點費、值夜費。

則原告工資加入夜點費、值夜費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姓  名│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李信忠│    529,426元     │ 105年7月1日    │180,000元   │
├───┼─────────┼────────┼──────┤
│劉振文│    224,540元     │ 105年11月1日   │ 75,000元   │
├───┼─────────┼────────┼──────┤
│李漢章│    222,464元     │ 106年1月1日    │ 75,000元   │
├───┼─────────┼────────┼──────┤
│莊維卿│    225,461元     │ 105年9月1日    │ 80,000元   │
├───┼─────────┼────────┼──────┤
│劉竹籃│    128,311元     │ 105年5月1日    │ 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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