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勞訴,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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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按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三、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㈠、原告謝汶譯自104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
  10. ㈡、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得出之平均工資及於被告
  11. ㈢、積欠工資部分:依原告3人所提出之資料,被告億興木業廠
  12. ㈣、原告3人關於資遣費之計算:
  13. ㈤、本件預告工資之計算:
  14. ㈥、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
  15.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6. ㈧、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雖抗辯原告係受雇被告曾競億所經
  17. ㈨、另原告3人均稱實際與伊接洽及發薪之人均為曾競億,爰以
  18. ㈩、並聲明:
  19. 二、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則以:伊並未雇用原告謝汶譯、蕭
  20. 三、被告曾競億部分:原告3人為伊所雇用,與億興木業廠即林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㈠、原告之實際雇主為何人?
  23.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給付工資、資遣
  24.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競億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25. ㈣、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28.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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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汶譯
蕭豐達
林銘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
曾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曾競億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汶譯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原告蕭豐達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原告林銘欽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曾競億應發給原告謝汶譯、蕭豐達、林銘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競億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謝汶譯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蕭豐達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林銘欽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競億各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依序為原告謝汶譯、蕭豐達、林銘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惟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2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曾競億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依上開說明,應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原告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被告曾競億亦已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就原告之請求提出答辯狀而為應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合併之訴,尚於法相合,當應准許。

是以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抗辯:原告以訴訟主體作先、後為聲明,造成訴訟主體之不穩定,此種聲明,目前實務上均認為不合法,目前實務上只承認訴訟客體可提預備合併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汶譯新臺幣(下同)178,840 元、原告蕭豐達252,293 元、原告林銘欽24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曾競為被告外,迭經變更其聲明,再於106 年5 月10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汶譯165,040 元、原告蕭豐達199,974 元、原告林銘欽22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曾競億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汶譯165,040 元、原告蕭豐達199,974 元、原告林銘欽228,250 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汶譯自104 年6 月起受雇於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擔任木工,約定日薪為1,000 元;

原告蕭豐達則自99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擔任木工、約定日薪為900 元;

原告林銘欽自104 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擔任木工,約定日薪為1,200 元。

而原告3 人的工作地點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薪水則均以現金方式給付,惟受僱期間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並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因積欠第三人債務等問題即短少給付原告3 人薪資,嗣於105 年12月間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因工廠內機器遭債權人搬走而歇業,原告求助無門於是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排定105 年12月20日進行調解,但因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因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積欠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訴請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暨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依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3 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得出之平均工資及於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任職之年資如下:⒈依原告謝汶譯所提出之欠薪明細,伊於105 年7 月至11月應領薪資為92,000元,平均工資為18,400元(計算式:92000÷5 ),任職年資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11月共計1 年6 個月。

⒉依原告蕭豐達所提出之欠薪明細,伊於105 年7 月至11月應領薪資為86,050元,平均工資為17,210元(計算式:86050÷5 ),任職年資自99年10月至105 年11月共計6 年1 個月。

⒊依原告林銘欽所提出之欠薪明細,伊於105 年7 月至11月應領薪資為150,000 元,平均工資為30,000元(計算式:150,000 ÷5 ),任職年資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11月共計1 年1 個月。

㈢、積欠工資部分:依原告3 人所提出之資料,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積欠原告謝汶譯工資65,000元、積欠原告蕭豐達工資58,700元、積欠原告林銘欽工資80,000元,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給付。

㈣、原告3人關於資遣費之計算: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謝汶譯年資為1 年6 個月,故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依法應給付原告謝汶譯資遣費0.75個月即13,800元(計算式:18,400×0.75);

另原告蕭豐達年資為6 年1 個月,故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依法應給付原告蕭豐達資遣費3.04個月即52,318元(計算式:17,210 ×3.04);

原告林銘欽之年資則為1 年1 個月,故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依法應給付原告林銘欽資遣費0.54個月即16,250元(計算式:30,000×0.54)。

㈤、本件預告工資之計算:⒈本件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⒉原告謝汶譯年資為1 年6 個月,故預告期間為20天,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計算式:日薪1,000 ×20=20,000);

原告蕭豐達年資為6 年1個月,故預告期間為30天,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7,000元(計算式:日薪900 ×30=27,000);

原告林銘欽之年資則為1 年1 個月,故預告期間為20天,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計算式:日薪1,200 ×20=24,000)。

㈥、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因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導致原告無法依法請求失業補助,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先位被告賠償,賠償之數額則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 成,最多發給6 個月。

故原告謝汶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240元(計算式:18,400×0.6 ×6 =66,240);

原告蕭豐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956元(計算式:17,210×0.6 ×6 =61,956);

原告林銘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000 元(計算式:30 ,000 ×0.6 ×6 =108,000 )。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㈧、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雖抗辯原告係受雇被告曾競億所經營之木藝家木業有限公司,然原告3 人實係受僱於先位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而非木藝家木業有限公司。

蓋從被告億興木業廠之名片上所載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1樓」所示,即為原告3 人實際之工作地點,而木藝家木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卻為「嘉義縣○○鄉○○村○○000 ○0號1 樓」,與原告之工作地點相去甚遠。

再者,木藝家木業有限公司係設立於104 年1 月間,而原告蕭豐達係自99年10月起即受雇於先位被告,原告並無受雇於新成立之木藝家木業有限公司之可能。

更有甚者,先位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尚且於104 年度幫原告林銘欽申報薪資所得,有嘉義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可稽。

綜上所述,原告謝汶譯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給付積欠工資65,000元、資遣費13,800元、預告工資20,000元、失業補助損害賠償66,240元,合計共165,040 元;

原告蕭豐達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給付積欠工資58,700元、資遣費52,318元、預告工資27,000元、失業補助損害賠償61,956元,合計共199,974 元;

原告林銘欽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給付積欠工資80,000元、資遣費16,250元、預告工資24,000元、失業補助損害賠償108,000 元,合計共228,250 元。

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㈨、另原告3 人均稱實際與伊接洽及發薪之人均為曾競億,爰以曾競億為備位被告,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同上。

㈩、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汶譯165,040 元、原告蕭豐達199,974 元、原告林銘欽22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曾競億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汶譯165,040 元、原告蕭豐達199,974 元、原告林銘欽22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曾競億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競億負擔。

二、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則以:伊並未雇用原告謝汶譯、蕭豐達,原告所為之主張,伊均否認之。

原告係受雇於曾競億所經營之木藝家木業有限公司或曾競億,但與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競億部分:原告3 人為伊所雇用,與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無關。

伊積欠原告謝汶億6 萬元薪水、原告蕭豐達5 萬元薪水、原告林銘欽3 萬元薪水。

但積欠原告林銘欽薪水部分,伊以手動封邊機、單桶抽風機各一台抵債3 萬元,故伊並未積欠原告林銘欽薪水,該機器係放在原告林銘欽家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3 人主張:原告謝汶譯自104 年6 月起受雇於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或曾競億擔任木工,約定日薪為1,000 元;

原告蕭豐達則自99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或曾競億擔任木工,約定日薪為900 元;

原告林銘欽自104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或曾競億擔任木工,約定日薪為1,200 元。

嗣於105 年12月間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或曾競億因工廠內機器遭債權人搬走而歇業。

因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或曾競億積欠薪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或曾競億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訴請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暨請求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經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之實際雇主為何人?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競億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3 人得請求之數額各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實際雇主為何人?據原告謝汶譯於本院到庭陳稱:我的老闆是曾競億、曾金獅還有林金環,104 年再回去工作是曾競億找我回去的,是曾競億發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原告林銘欽亦稱:曾競億是老闆,曾競億發薪水給我,以我的認知曾競億是我老闆,林金環是曾競億的母親,曾金獅是曾競億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98頁);

原告蕭豐達則陳稱:曾競億是我的雇主,薪資是跟曾競億談的,也是與曾競億接洽積欠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86頁),此與被告曾競億於105 年5 月31日答辯狀中自認原告3 人其所雇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相合,堪認原告3 人之實際雇主應為被告曾競億無訛。

至原告先位主張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為其雇主,此與其等前開所述未符,要難採信。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3 人得請求之數額各為何?承上所述,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既非原告3 人之實際雇主,則原告3 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競億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3 人得請求之數額各為何?⒈工資部分:⑴原告3 人主張被告曾競億積欠原告謝汶譯工資65,000元、積欠原告蕭豐達工資58,700元、積欠原告林銘欽工資80,000元等語,而被告曾競億固不否認有積欠其等薪資,惟辯稱:伊積欠原告3 人薪資如下,謝汶譯6 萬元、蕭豐達5 萬元、林銘欽3 萬元。

但積欠林銘欽薪水部分,伊以手動封邊機、單桶抽風機各一台抵債3 萬元,故伊並未積欠原告林銘欽薪水,該機器係放在原告林銘欽家中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3 人主張被告曾競億積欠其等薪資為謝汶譯65,000元、蕭豐達工資58,700元、林銘欽80,000元之事實,原告3 人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曾競億主張得以對原告林銘欽之債權抵銷等語,被告曾競億亦應就得爰引抵銷抗辯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曾競億既自認其為原告3 人之實際雇主並積欠謝汶譯6 萬元、蕭豐達5 萬元、林銘欽3 萬元,是原告3 人於此範圍內之工資請求,自應予准許。

原告3 人另主張扣除前開原告曾競億自認之工資後,被告曾競億尚積欠原告謝汶譯5,000 元、蕭豐達8,700 元及林銘欽5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曾競億否認,而此部分亦僅有其等個人之陳述及自行製作之欠薪明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其等空言主張被告曾競億另積欠謝汶譯5,000 元、蕭豐達8,700 元及林銘欽50,000元等差額云云,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曾競億主張其積欠林銘欽薪水3 萬元部分,已以手動封邊機、單桶抽風機各一台抵債3 萬元之抗辯,亦經原告林銘欽否認,且被告曾競億復未提出證據佐實其說,則其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林銘欽之債權,自無足採。

⑶據上,原告3 人主張被告曾競億積欠工資部分,原告謝汶譯於6 萬元、蕭豐達於5 萬元、林銘欽於3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⑴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參照),始得請求。

倘係由勞工於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參照),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始足當之。

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終止事由,包括「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等6 項。

⑵查被告曾競億積欠原告3 人薪資,已如前述,此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3 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曾競億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訴請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暨請求被告曾競億依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認原告3 人已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與原告曾競億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因原告3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

又原告3 人主張謝汶譯年資為1 年6 個月、蕭豐達年資為6 年1 個月、林銘欽1 年1 個月;

謝汶譯平均工資為18,400元、蕭豐達平均工資為為17,210元、林銘欽平均工資為30,000元等情,未據被告曾競億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應依其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即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據此,原告謝汶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800元【計算式:18,400×(1 +6/12)×1/2 】;

原告蕭豐達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347元【計算式:17,210×(6 +1/12)×1/2 ,元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僅請求52,318元;

原告林銘欽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250元【計算式:30,000×(1 +1/12)×1/2 ,元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曾競億給付謝汶譯資遣費13,800元、給付蕭豐達52,318元、給付林銘欽1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為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即謝汶譯部分為2 萬元、蕭豐達部分為27,000元、林銘欽部分為24,000元云云。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即可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

經查,原告3 人與被告曾競億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3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曾競億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從而,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謝汶譯預告工資2 萬元、蕭豐達27,000元、林銘欽24,000元,核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失業補助損害部分:⑴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

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倘勞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⑵經查,原告3 人因被告曾競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經原告3 人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已如前述,應屬非自願離職,又原告3 人固因被告曾競億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

然觀之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

原告3 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原告3 人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惟原告3 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其等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以不論被告曾競億是否為原告等3 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原告3 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已符合得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其等請求被告曾競億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顯屬無據。

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⑴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⑵經查,原告3 人與被告曾競億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經原告3 人不經預告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3 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曾競億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㈣、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3 人係於106 年5 月14日終止其等與被告曾競億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5 月4 日寄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長竹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後,於同年5 月14日發生效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曾競億應於原告3 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3 人,另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 年6 月12日前給付原告3 人資遣費,是以,原告3 人就工資部分,僅於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就資遣費部分,僅於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方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給付原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汶譯165,040 元、原告蕭豐達199,974 元、原告林銘欽22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被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並非其等實際之雇主,其等前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3 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曾競億給付原告謝汶譯工資6 萬元、資遣費13,800元,共計73,800元;

給付原告蕭豐達工資5 萬元、資遣費52,318元,共計102,318 元;

給付原告林銘欽給付工資3 萬元、資遣費16,250元,共計46,250元;

以及就工資部分,均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就資遣費部分,則均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3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關於主文第3項命被告曾競億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其餘勝訴之部分,因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曾競億預供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含先、備位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原告謝汶譯部分│其中新臺幣6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
│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3,800元部分,│
│              │自民國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原告蕭豐達部分│其中新臺幣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
│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52,318元部分,│
│              │自民國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原告林銘欽部分│其中新臺幣3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
│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6,250元部分,│
│              │自民國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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