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原再易,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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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伍于坤
再審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是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原抗字第1 號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民國106 年2 月10日確定裁定,及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106 年2 月22日執行命令,詳查鈞院102 年度原簡上第1 號確定判決理由及該事件卷宗,始知悉102 年度原簡上第1 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等再審理由,且未逾5 年,均係嗣後知悉,並在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之106 年3 月7 日提起再審之訴,並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規定。

㈡、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畢潤德於52年在再審被告任教,並依法配住再審被告之眷舍(下稱系爭建物)至今,雖畢潤德已死亡,然再審原告為其遺眷得繼續居住至死亡。

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100 年2 月10日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係偽造或變造的,且再審原告於於101 年5 月3 日向再審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明白表示需要續住,且意思表示受騙上當,事實上未曾與再審被告簽訂,法律亦規定不必簽,且非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復於102 年4 月15日再以民事答辯舉發狀向法院舉發;

再者,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用肉眼清楚可辨,且係經訴外人邱廣興惡意詐欺設計而辦理法院公證。

況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再審原告係系爭建物合法現住人,是鈞院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未依職權以求真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㈢、另依民法第198條、第125條規定,再審原告可對再審被告行使消時效已完成之惡意抗辯權,拒絕履行,故鈞院102年度原簡上第1號確定判決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故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有前揭再審事由,並提出再審原告及畢潤德戶籍謄本、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9號確認證書真偽事件103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01年5月3日番路郵局187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民事答辯舉發狀、本院100年度嘉院公字第001000042號公證書等影本為證。

惟原確定判決於103年3月5日宣判,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之規定,該案應已於該日確定,同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卷第203頁),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3月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4月8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30日不變期間。

至於再審原告固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22日所發嘉院國104 司執月字第36750 號執行命令與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原抗字第1 號106 年2 月10日民事確定裁定,詳查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等語,主張應以知悉時起算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規部分,於其接獲判決書時即應已知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表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乙節,自屬無由,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該部分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適法。

㈡、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再審原告及畢潤德戶籍謄本、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及畢潤德戶籍謄本、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等證物係主張再審原告係畢潤得配偶,為系爭建物合法現住人,且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非再審原告簽立等情,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指摘,或重述前程序已主張過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再審原告及畢潤德戶籍謄本、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等證物,均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即103年2月19日前即已使用並加以主張,故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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