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司,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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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雅萍
相 對 人 綠悠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綠悠遊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綠悠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雅萍,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綠悠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的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導致公司有受損害的疑慮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可以選任1 人以上的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這項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的規定,在有限公司也有準用。

又,公司法雖然就臨時管理人的任期並沒有加以規定,而且考量選任臨時管理人的立法意旨,是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因素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此,如果有限公司的董事嗣後已經能夠行使他的職權,就沒有再設置臨時管理人的必要,法院就可以依照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的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綠悠遊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的臨時管理人。

但相對人公司的董事陳明玉已經恢復意識,可以為意思表示,已經沒有必要由聲請人來代行他的職務,因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的唯一董事陳明玉之前因為頭部外傷導致昏迷,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本院依照聲請人的聲請,在105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的臨時管理人等情事,已經由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聲請人主張陳明玉已經可以為意思表示這件事情,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做為證據,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也就是陳明玉)在精神鑑定當時意識已經恢復清醒,但因氣切而無法言語」;

另外,本院依職權向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陳明玉是否已經可以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該醫院已經以106 年5 月5 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035號函回覆「病人於接受鑑定時已能受意思表示,並能辨識意思表示的效果」。

依照這些證據,陳明玉應該已經可以為意思表示以及受領意思表示,也就是已經可以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的職權,因此,沒有必要再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的職權,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依照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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