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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07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莊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乃在禁止銀行藉由與消費者締結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下稱雙卡契約)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消費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基於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除得作為主管機關管制銀行之法律依據外,亦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私法秩序之一部而得於民事程序中直接適用,其效力應與民法第205條作同等之解釋,即發卡銀行就約定利率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發卡銀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4年9月1 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系爭規定生效後始發生,其最高利率仍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末按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銀行與消費者間成立之雙卡契約,於系爭規定生效後既有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縱經讓與,無論其債權受讓人為何人,均應受此最高利率限制之拘束,而不得較原發卡銀行收取更多之利息。
否則無異鼓勵發卡銀行以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債權受讓人仍得收取年息逾15%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要非立法之原意。
五、查債權人係以其已輾轉受讓取得第三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雖非銀行且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此信用卡債權,然就104年9月1日後可得請求之利息,仍應受最高利率為年息15%之限制。
惟債權人所請求自9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仍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以年息20%計之,則其請求利息利率逾年息15%之部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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