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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佩諭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陳意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84,62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08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1.88%(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80,000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101,247元。
再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有兩筆土地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扣除該不動產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餘債權,財產總額共583,564元(計算式:兩筆不動產公告現值1,579,500元-抵押債權餘額995,936元=583,564元),經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事陳報狀,應係真實。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自陳自107年1月起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每月收入如更生方案所載,實領薪資平均約21,700元,經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院107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內容,可認為真,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考量認其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恐不易變現,為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並確保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故願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僅提列8,000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及親友協助,查該金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1,7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後,餘13,700元,其願攢節支出,每期提出更高之15,000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08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1.88%,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又如更生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並無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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