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司執消債更,77,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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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麗眞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99,58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60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即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87,70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17%(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一)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於多利多貿易商行,從事乾燥蔬果販賣之工作,工作收入以日薪計算,無勞保,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2,000元,另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單親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每月收入共23,9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2,000元+單親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23,900元),經本院查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確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自嘉義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又經核聲請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07年1月至4月之薪資袋、存摺明細影本、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10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更生執行時,本院10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賃、水電費、交通費、餐費、醫療、生活用品或預備金及手機費)提列低於最低生活費之11,300元,另負擔未成年次子教育生活費(即扶養費)每月10,000元等語。

查聲請人居住於嘉義市西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3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未成年次子扶養費10,000元部分,查該子女為101年次,現年6歲,未成年應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開庭訊問自陳次子為單親,生父於其懷孕時即已離開,故僅由其獨立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頁98),先予敘明,又聲請人自陳該子女有過動、學習、認知之問題,需定期至醫院追蹤診治,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嘉義市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交通補助費核章本、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等資料,可認為真,考量該子女年僅6歲且有發展遲緩療育之需求,故提列每月10,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300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1,300元+未成年次子扶養費10,000元=21,300元)。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收入、每期還款之金額及還款成數太低,且應查明聲請人收入狀況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

再經本院核閱相關所得、勞保等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

又所得高低需衡酌學歷、經驗及經濟景氣等客觀因素,非聲請人所能掌握,且收入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而本案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21,300元應屬合理已如前述,故經審酌聲請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2,6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3,900元-必要生活支出21,300元=2,600元),其願每期提出更高之2,607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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