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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孔娣芝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復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本條例第16條第5項之規定,關於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清算程序,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先予敘明。
三、再查,依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所公告之資產表,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及附表(三)、(四)之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0,380元及郵局存款4,848元,又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認因欠缺拍賣變價實益,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返還聲請人,並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可資為證。
另就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共25,228元部分,聲請人於108年4月19日提交等額現金到院,同意由本院依職權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有本院108年天字第419號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裁定及聲請人意思,於108年4月22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各債權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資料附卷可查,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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