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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何佳蓉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楊勝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6日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訴訟時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元),嗣兩造就該事件於106年4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90號調解成立,業經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因兩造調解成立,未約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聲請人本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1,333元(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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