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司家親聲,1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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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佳霖
相 對 人 賴建瑋
相 對 人 賴建彬
關 係 人 吳佩融
關 係 人 潘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賴家誠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戊○○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賴家誠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丁○○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戊○○及丁○○之母,被繼承人賴家誠為相對人等之父,因賴家誠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死亡,死後尚有遺產未辦理繼承,依規定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等之祖母丙○○及阿姨乙○○分別為相對人二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賴家誠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被繼承人賴家誠遺產之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

又關係人丙○○及乙○○均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分別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二份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關係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等之特別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賴家誠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等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等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等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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