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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宏銘
相 對 人 林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美見於民國90年4 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4月20日起至125年4月2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葉美見於95年5 月17日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林俊竹,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自90年5月3日起合計向聲請人借用3,3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867,3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約定書、電腦繳息單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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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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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中埔鄉 │石頭│ │70-8 │ │98.00 │全部 │ │
│ │ │ │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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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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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三 │四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層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73 │嘉義縣中│嘉義縣中│肆層、鋼│54.8│54.8│54.8│30.0│ │ │ │19│陽台 │18│平│全部│ │
│ │ │埔鄉裕民│埔鄉石頭│筋混凝土│0 │0 │0 │8 │ │ │ │4.│ │.0│方│ │ │
│ │ │村石頭厝│厝段70-8│造、住家│ │ │ │ │ │ │ │48│ │3 │公│ │ │
│ │ │41之23號│地號 │用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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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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