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司票,40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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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王安家
相 對 人 王郁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月3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付款地:嘉義市○○路000號),詎於106年4月3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20,887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78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票據行為,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

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性質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故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王安家於86年2 月17日出生且未婚,由其父王郁毓單獨監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王安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然本件本票係由相對人王安家與其法定代理人王郁毓同於發票人欄簽名,就形式審查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安家簽發本件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發票行為應屬有效。

總上所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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