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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陳秋美
相 對 人 楊家維即楊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年2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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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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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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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16日│195,000元 │ 未 記 載 │106年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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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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