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司繼,2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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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德昇律師即蔡良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良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良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良瑋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茲被繼承人蔡良瑋之財產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90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於105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拍定。

本案聲請人之報酬極待請求分配,請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辛勞且支出相關費用,裁定報酬五萬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定。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是聲請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7日拍定通知、遠東商銀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閱核無訛,堪認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逾1年餘,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閱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相關文件,及進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90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且被繼承人遺有前開不動產,拍定價額為252,000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目前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考量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暨聲請人為律師之專業身分,認其報酬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約百分之一,再加上其專業之市場價值,總計15,000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明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年以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所提出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號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證明,非屬上開規定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應行職務之進行情形,是以本院無從審核該部分之報酬,不予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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