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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沈健封
關 係 人 胡沈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琨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沈秀鳳(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46號之1)為被繼承人沈琨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琨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琨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琨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琨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沈琨勝間有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其配偶與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其他親屬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就其權利行使,以利相關訴訟進行,特選任胡沈秀鳳為被繼承人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家訴字第16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琨勝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雖本件被繼承人名下無登記任何遺產,惟聲請人既已徵求被繼承人之大姐即關係人胡沈秀鳳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而胡沈秀鳳既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親屬,自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較為清楚,將來執行職務亦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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