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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余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陳玉連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余伯雄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伯雄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屆滿,另有關被繼承人余伯雄與第三人呂國任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清償。
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遺產債權之法定程序,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律師函、本院暨臺南高分院之裁判書、切結書及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余伯雄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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