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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黃輝鍠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準此可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
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是以,關於國家賠償事件,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獨立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從而,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另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經查,本件原告雖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惟原告所提之備位聲明,經原告輔佐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到庭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依據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
(是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
(訴之聲明第1、2項均為給付訴訟?)是。」
等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255頁),足認原告係獨立提起國家賠償,非行政爭訟程序之範圍,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且被告機關設於嘉義縣,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並經被告闢為道路,鋪設柏油馬路供縣民通行至今已20年。
依被告102年12月6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170地號為計畫道路預定地,視公所財政充裕許可下依法辦理徵收開闢為道路。」
是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向原告辦理徵收開闢為道路,並支付徵收補償款,惟被告迄今未付分文徵收補償款給原告。
原告向被告陳情均未獲答覆,可見被告對原告陳情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1點規定。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依憲法第15條規定,被告徵收原告私有土地(財產)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因經費困難難以全面補償,應參酌行政院84年10月28日發布之台84內字第38493號函及同年10月11日內政部台84字內營字第8480481號函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原告損失。
本件被告堅不支付徵收土地補償款,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等情。
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312萬元。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係主張被告不支付徵收土地補償款,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惟經本院向被告調取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相關資料,原告105年5月18日、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31日書函,內容係向被告詢問何時可辦理徵收,有被告106年5月3日嘉溪鄉建字第106000436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至59頁),並無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賠償申請之資料。
是足認原告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參之上述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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