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黃健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嫺(NGUYEN THI NHAN)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阮氏嫺(NGUYEN THI NHAN)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出境後未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及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然而,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上開文書之英文或越南譯文,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送該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兩造結婚證明文件、經認證之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或越南文譯文一式二份,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4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