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婚,199,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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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潘冠勳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

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

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潘冠勳起訴請求離婚,惟被告薛明欽於民國99年8月17日死亡,有被告薛明欽之戶籍證明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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